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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黄**、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4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刘**系承租方,黄**、黄*系出租方,黄**、黄*系父子关系,刘**所租赁房屋中的电脑网络由黄**方申请并向刘**收取网络使用费。2013年1月16日12时许,因租赁房屋内的电脑网络无法联通,且之前黄*答应有空即去修理,故刘**赶至黄**、黄*经营的全家超市内要求黄**方马上解决。因黄**方回复没有空,为此引起刘**不满,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刘**与黄*发生了肢体冲突,黄**见状即上前拳击了刘**,双方亦发生肢体冲突。纠纷中,刘**受伤。后刘**报警予以处置。

伤后当日,刘**即至上海市徐汇区*医院验伤诊治,主诉:头部被击打伤后肿痛一小时,查体:左额部肿胀、压痛(+),CT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脸皮肤伤,予对症治疗。次日刘**复诊,主诉:头部外伤后肿痛,再次CT检查(-)。上述两次诊治,黄球兴方垫付了刘**花费的相应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8.30元。2013年1月23日刘**复诊,主诉腰痛,查体:腰右侧棘突肌压痛,诊断腰部外伤、头外伤,刘**支出医疗费100元。2013年2月21日,在公安机关调解时,黄球兴方仅同意除已支付刘**的两次诊疗费用外,再赔偿500元,致双方调解不成。之后于2013年2、3月间刘**以头外伤后反复头痛、视力下降怕光、耳鸣、失听、腰外伤、胸部气促、手足抽搐、室性早搏、神经衰弱等病症持续在上海**民医院、复旦**山医院门急诊治疗。该诊疗阶段,除去治疗胸部气促、手足抽搐、室性早搏的费用外,刘**支出医疗费3,361.98元。2013年7月4日,刘**以头部外伤后头痛、头晕、恶心、视力下降等在*县人民医院再次就诊,2013年8月9日以反复头痛及双眼疼痛、畏光等在上海**民医院就诊,该两次就诊,刘**支出医疗费923.60元。

后因双方协商未成,刘**起诉至法院要求黄**、黄*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762.16元、误工费9,195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748元、住宿费2,858元、复印费150元、通讯费850元、快递费79元、餐饮费4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黄**、黄*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4月3日,经法院委托,上海*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刘**因涉案纠纷致伤,导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予对症治疗,经多次CT检查及医学检查,未见明显器质性损伤表现,其后多次因耳鸣、气促、睡眠差等原因门诊检查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额部酸痛。结合其诊治经过,诊疗过程中出现的“室性早搏”、“气促待查”无法明确与纠纷中遭遇外伤建立直接因果关系。刘**因纠纷所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4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为此鉴定,刘**支出鉴定费800元。

为证明其复印费主张,刘**提供了*学校出具的通用定额发票150元。为证明其住宿费主张,刘**提供了2013年7、8月份的房租收据共计960元及2013年7月18日一天住宿费136元、2014年1月4日一天住宿费108元、2月13日一天住宿费176元、2月25日所开一月住宿费1,100元、4月13日一天住宿费278元的在沪住宿费发票。刘**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中的火车票及长途客运车票,分别发生于2013年3月23日回原籍、2013年7月16日来沪、2013年9月9日回程、2013年11月7日来沪、2013年12月6日回程、2014年1月2日来沪、2014年1月7日回程、2014年2月10日来沪、2014年2月25日回程、2014年4月10日来沪、2014年4月13日回程,其中新空调硬座的单次往返费用为402元。

原审另查明,黄*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我就走了出去,看到是刘**后就向他解释我没有时间帮他修网络,他不满意向我冲过来,我把他推开后他向我胸口打了一拳并踢了我一脚,我父亲见他打我后就上去打了刘**一拳…”、“我没有受伤,我不需要验伤”。

刘**持有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证书,有效期至2016年6月,执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6月1日其与上海*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31日。2013年3月刘**曾就双方劳动争议向政府部门请求调解,同年8月2日办理调解终止手续。刘**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与律师交换材料支出快递费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作为房屋租赁关系,未正确处理双方争议,且事发时均未控制好自己的情绪,导致肢体冲突的发生,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在案**的公安陈述笔录,其与刘**初期发生的肢体冲突并不激烈,此时黄**本应加以劝阻以防止纠纷扩大,但其却直接上前击打刘**,其行为是造成刘**伤势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黄**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根据本案纠纷起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以及与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酌定黄**、黄*就刘**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刘**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黄**、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刘**医疗费3,950.28元、误工费6,666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604元、住宿费600元、复印费50元、通讯费50元、快递费67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087.28元的70%计10,561元(扣除黄**、黄*已垫付的医疗费488.30元,黄**、黄*尚需支付10,072.70元);二、黄**、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刘**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减半收取计367元(刘**已预缴),由刘**负担304元,黄**、黄*负担6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黄**、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刘**诉称,其在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受到黄**、黄*的伤害,在纠纷中,其行为属正当防卫。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其自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除护理费、鉴定费外的其他相关损失的确定既不合理,也缺乏依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刘**的合理损失承担最多30%的赔偿责任,并对刘**原审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仅应支持其在上海就医的300元左右。黄**、黄**称,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主张对方先动手,但没有第三方的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认定黄**直接上前击打刘**没有依据,确定的责任比例也不合理。另外,刘**原审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也缺乏依据,刘**频繁往返上海所产生的交通费也不合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2、刘*江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虽然本案所涉纠纷的经过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目击,但结合双方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各自对事发经过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确定事发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争议,以致发生肢体冲突,最后导致刘**损害的后果。从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看,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由黄**、黄*承担主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双方就责任承担方面的异议,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能认同。关于争议焦点二,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损害,以合理、必须、填平损失为原则。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刘**提供的相关材料,对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通讯费、快递费等相关费用的确定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异议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对误工费的确定,原则上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但原审法院依据其纠纷时的工作情况、本市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也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主张的餐饮费,该费用非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另外,原审法院对刘**原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确定也属正确。综上,双方的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上诉人刘**请求标的所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上诉人刘**负担;按照上诉人黄**、黄*请求标的所确定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黄**、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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