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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蕾诉姜书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0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姜**系某地上海晋**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3月7日15时18分左右,双方因工作事宜在上海晋**有限公司处发生口角,姜**先用手推了刘*一下,后双方相互扭打在一起,相互拉扯对方的头发。扭打过程中,刘*用水杯将姜**头部砸伤。姜**受伤后,至上海**周浦医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103.50元(以下币种相同)。后华东政**定中心对姜**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姜**因外力作用致左顶部头皮裂伤,经行对症治疗,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10日。为此,姜**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姜**认为刘*将其致伤,故请求判令刘*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103.5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姜**、刘*的陈述及现场监控录像看,本案中,双方系因工作事宜发生口角,姜**先推了刘*,刘*未能冷静处理、忍让,而是出于一时冲动发生肢体冲突,以致双方扭打在一起并导致姜**身体受损,故姜**对于双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应自承相应的责任。综合纠纷发生的原因力及姜**与刘*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姜**自担30%的责任,刘*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姜**主张的各项损失后确定其合理合计为12,179.50元,由刘*赔偿其中的70%即8,525.65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8,525.65元;二、驳回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姜**负担99元,刘*负担2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刘*诉称,被上诉人辱骂在先,随即又对其肢体侵犯,其出于自身安全被迫防卫,整个纠纷过程始终处于被动应对被上诉人的侵犯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害应该由其自己承担。另外,认可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200-300元,其他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均不同意赔偿。

被上诉人姜**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的确定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虽然,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双方因工作事宜被上诉人先动手推了上诉人,但从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看,双方均存在不妥之处,最后导致被上诉人头皮裂伤等损害后果。故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在纠纷中是出于自身安全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在案的监控录像看,虽然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口角后先有推搡的动作,但双方纠扭中上诉人用手中的杯子砸伤被上诉人头部,该行为难言正当防卫,故上诉人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被上诉人致伤的原因力及各自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相关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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