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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屠*、石*均系*医院入院卫生处护士,因工作上的问题双方存在矛盾。2012年12月25日,双方再次为此发生口角,期间屠*被石*的言语所刺激而情绪失控,上前推打了石*,继而用手掐住石*脖子,为挣脱屠*,石*用手扳了屠*的手指,之后双方持续扭打了片刻并互相拉住对方头发,后自行停手。冲突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屠*伤后即在本医院内摄片,示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远端可疑骨折,随即至复旦**山医院验伤诊治,摄片示左手第4近节指骨骨折,建议1周后复查,验伤诊断为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予石膏固定治疗,之后其又在该医院两次复诊,医嘱建议休息至2013年2月20日。

现屠*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石*赔偿其医疗费440.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5,811.66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立案前,经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就屠*因涉案纠纷受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间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屠*因外力作用致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经行石膏固定等治疗,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1个月。为此鉴定,屠*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审审理中,石*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主张其咨询相关医院专家,经专家阅看屠*摄片后认为屠*左手环指事发后摄片显示的透亮线实为血管影,并非骨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后原审法院就此问题征询了上海**定中心,该中心认为石*主张具有合理性,需重新摄片予以明确。为此经原审法院要求,屠*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对其损伤部位进行了摄片检查。2014年6月1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再次出具鉴定意见,其根据屠*摄片资料进行了专家会诊,认为经一年余动态观察,屠*左手环指指骨骨皮质连续,外侧骨皮质细长条状透亮影无动态变化,为血管影,未见骨折线。据此分析认为,屠*因外力作用致左手环指损伤,经石膏固定等治疗,可酌情给予休息15日,营养5日,护理3日。

原审另查明,屠*因伤后就诊及为本案鉴定而摄片,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09.50元。

屠*伤后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24日休病假,因此被扣除2012年12月工资200元、2013年1月工资1,097元、2013年2月工资82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一次性奖金15,552元以及2012年12月的部分岗位津贴、2013年1月和2月的全部岗位津贴。原审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认可屠*误工损失中的岗位津贴部分,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

屠*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屠*、石*作为医院同事,在上班期间因工作矛盾而发生口角,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且与之后的肢体冲突发生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屠*在双方口角过程中情绪失控首先上前侵害石*,而石*之后的行为主要还是防卫性质,故对于屠*在纠纷中受伤,屠*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现综合审查双方在纠纷中的过错情况及其与屠*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包括屠*手指受伤的原因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石*应就屠*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

关于屠*所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有相关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等为证,原审法院凭据确认为309.50元,屠*于2012年12月26日在*医院保健科就诊费用,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纠纷有关,故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屠*伤后就医、鉴定、处理纠纷等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屠*误工、营养及护理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因屠*手指伤势的诊断问题而致相应鉴定意见存在修正情况,虽然屠*该伤势目前经确诊并非骨折,但其之前对此并不知情,故遵医嘱休息属正常,为此对于屠*的误工期限,原审法院根据在案两次鉴定意见、医嘱休息意见以及屠*实际病假情况,同时考虑保护石*的合法权益,酌定屠*伤情的合理休息恢复期限原则上计为一个月,其误工损失则作如下确认,工资包括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计1,297元、岗位津贴计一个月3,000元、一次性奖金计总额15,552元的50%为7,776元,以上合计12,073元。营养费、护理费,原审法院则根据屠*实际伤情所需,分别认定为200元及120元。上述屠*的各项损失,由石*按责负担。另屠*主张的律师费,原审法院则根据本案纠纷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屠*医疗费309.5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12,07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3,902.50元的30%计4,170.75元;二、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屠*律师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屠*负担296元,石*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事件起因系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谩骂和主动攻击,其并未用言语刺激被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掐住其脖子时出于本能用手掰开被上诉人的手指尽力挣脱。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第二份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病情可休息15天,而原审认定为一个月,显属越权。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是基于先前“骨折”的诊断,现骨折已被否定,则医院误诊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屠*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是上诉人骂人、打人在先,且之前骨折的结论是医院拍片诊断得出,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没有依据。双方皆因此次事件受到了行政处罚,上诉人被罚款500元、被上诉人被罚款3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已经很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屠*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按被上诉人予以列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的休息期及相应损失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事发当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手指受伤,故双方对该损伤均有过错,二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其在脖子被掐住的情形下扳对方手指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前存在用言语刺激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其对于双方肢体冲突的发生具有过错,故上诉人称其因正当防卫而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发展和结果,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酌定由上诉人承担30%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先后进行两次鉴定,最终确定被上诉人伤势并非骨折。然在第二次鉴定意见出具前,被上诉人遵照在先的鉴定结论及医嘱进行休息合乎常理。原审法院综合两次鉴定意见、医嘱休息意见及被上诉人实际休息情况,同时亦考虑到对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进行保护,酌定被上诉人的休息期限为一个月,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经审核,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石*负担50元,被上诉人屠*负担25元(其已预缴50元,因其撤诉减半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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