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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美**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1日下午,王*为案外人至上海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处装运货物,货物系由美**司的员工用铲车装运至王*的货车上。货物装完后,王*因货物未装整齐,其即爬上货车整理货物,当时因宫*开的铲车在货车旁,王*要求宫*将铲车开过去,然后,王*一只脚踩在铲车的踏板上,另一只脚踩在货车上,开始整理货物。嗣后,宫*将铲车开走,王*即摔下来。随后,王*被送至上海**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

王*诉称,其受伤完全系美**司员工的过错所致,鉴于美**司员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应由美**司赔偿王*的全部损失。为此,王*诉至法院,要求美**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4,174.56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19,818元(40,188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500元(2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8,700元。

原审审理中,王*变更部分诉请为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43,851元/年×20年×20%)、律师费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美**司辩称,王*与美**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王*到美**司处为案外人装运货物,运费亦是案外人承担。宫*确是美**司的员工,亦是为美**司开铲车的驾驶员,宫*将美**司货物装运至王*的货车上系事实,这亦是宫*的工作。事故发生时,宫*的工作已完成。王*因货物装完后,其需要整理货物,故要求宫*帮忙用铲车将其运送至其货车的顶部。其实,王*完全可以自己爬到货车的顶部,且货车本身有梯子,但王*为了方便,请求宫*用铲车将其送至货车车顶。宫*将王*运送至货车的顶部后,宫*即将铲车开走。随后,王*不知何原因就摔下来。因此,美**司认为宫*的行为既不是美**司交给宫*的工作,亦不是宫*的工作范围,属于宫*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且宫*的行为与王*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美**司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宫*述称,宫*用铲车将王*送到货车上非宫*的工作内容,宫*系根据王*的要求用铲车将其送到货车的顶部,而王*从货车上掉下来过错不在宫*,系王*自行摔下来。即使宫*有过错,宫*是为美**司工作,不应由宫*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中,王*申请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脊柱外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事实看,美**司的员工为王*装完货物后,王*因货物未装整齐,其即爬上货车整理货物,并要求宫*将铲车开至货车旁,其一只脚站在铲车上整理货物,后因宫*将铲车开走,致使王*摔下来受伤,故原审法院认为宫*的行为与王*摔下来受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宫*应对王*摔下来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原审法院认为整理货物的过程仍属美**司的工作范畴,宫*作为美**司的员工,其根据王*要求让王*站在铲车上整理货物的行为虽违背安全常识,有过错,但仍应属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故宫*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美**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依照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站在铲车上整理货物,其能够预见有一定危险性,但王*安全意识薄弱,未做到注意安全的谨慎义务,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王*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王*自负。因宫*在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美**司承担。对于王*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王*主张医疗费44,174.56元,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过高,根据王*提供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记载,原审法院确认王*住院天数应为14.50天,并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原审法院酌定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王*损伤后的一期、二期营养时限为75日。王*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75天,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王*主张营养费1,5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王*损伤后的一期、二期护理时限为75日。王*主张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确认王*的护理费为4,500元。5、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审法院确认王*损伤后的一期、二期误工时限为180日。王*认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主张按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188元计算,但根据王*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具体行业,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的误工损失。据此,原审法院酌定王*的误工费为10,920元。6、残疾赔偿金。王*主张伤残等级九级,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王*另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王*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王*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虽王*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根据王*就医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王*的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客观上给王*带来精神痛苦,美**司理应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王*主张鉴定费1,80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10、律师费。王*主张律师费1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律师费为6,000元。综上所述,王*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1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美**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王*,并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作出判决:上海美**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44,1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9,088.56元的60%,计143,453.1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55,453.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王*负担1,936元,上海美**限公司负担3,409元。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加害人即宫*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王*仅有一般过失,故不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鉴于宫*系在履行美**司的职务行为,故美**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次,就具体项目而言,原审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应当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基准计算。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上述主张。

被上诉人美**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宫*未参加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美**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首先,从本案事实分析,宫*系应王*要求,才将铲车开至王*的货车旁,以便王*整理货物。之后宫*误以为王*已经不在该铲车上站立,故将铲车开走。因此,宫*对王*的损失具有过错,但该过错程度仅属于误判,尚未达致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地步。王*也无证据证明,宫*的上述行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过错。因此,王*以《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为依据,要求美**司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误。其次,就王*误工费损失的认定。原审鉴于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具体行业,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王*的误工损失,亦属合理。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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