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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军诉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4时许,金**与一名快递员发生争执,李*、胡**酒后路过,看到这情形,上前口头劝阻,双方发生争执,由胡**先动手殴打金**。金**还手,李*随即上前帮胡**一起殴打金**,造成金**受伤。金**受伤后至上**方医院、复旦大**科医院、上**征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719.73元。金**伤情经鉴定为因被人打伤致右眼睑挫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角膜穿通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所受伤损失的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半个月、护理1个月。

原审另查明,李*、胡**因与金军军争执事宜,被法院以寻畔滋事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李*的刑期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胡**的刑期为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

后双方协商未果,故金军军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李*、胡**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类损失共计148,530.7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李*对打伤金**不予认可,但胡**的陈述相对较客观,且李*、胡**亦被判刑,故法院确认金**之伤系李*、胡**造成。金**在与李*、胡**争执前,先于快递员发生争执,李*、胡**上前劝阻,也未能冷静处理、忍让,以致双方扭打在一处,故金**对自身伤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过错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对于金**之伤害后果,酌定由李*、胡**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责任由金**自负。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金**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共计43,659.73元,李*、胡**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34,927.78元。原审据此判决:一、李*、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金**34,927.78元;二、驳回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35元,由金**负担1,251元,李*、胡**共同负担384元。

原**院判决后,上诉人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期工资按照每月5,000元计赔。金**诉称,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两被上诉人是主动挑衅,原审确定由其自担20%责任错误。关于误工费,原审其已提供了摊位租赁合同,因此,原**院确定的误工费过低。残疾赔偿金依法也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胡**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2、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确定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对上前口头劝阻的两被上诉人未能冷静处理,以致双方发生扭打,最后导致上诉人眼部损害的后果。从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看,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不能认同。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各自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异议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对误工费的确定,应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由于上诉人原审审理期间并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事发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于法无据。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可待法律明确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暂不处理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3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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