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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KOSHIYASUHIKO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5年,杨**与古**结识。杨**曾在古**设立的“日商株式会社备A”即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杨**、古**有超出同事关系异性交往。

2010年1月30日,杨**与古**在我国浙江省宁波市签订《关系中止协议书》:

“(一)双方同意解除近二十年来的男女友情关系。

(二)为保证女方今后之生活,男方同意对女方作出以下补偿:

1.男方同意将双方共同购买的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之“黄金豪园”1号楼16B公寓套房完全转让给女方(本协议签字前已办理转让);

2.男方另行支付给女方人民币368万元(叁佰陆拾捌万元),分期支付如下:

(A)2009年10月付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已付清);

(B)2009年12月付人民币25万元(贰拾伍万元整,已付清);

(C)2010年1月付人民币15万元(壹拾伍万元整,已付清);

(D)2010年4月付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整,待付);

(E)2010年12月付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待付);

(F)2010年1月—2016年12月

计7年间×12个月×2万元u003d人民币168万元(壹佰陆拾捌万元整),由男方自2010年1月起,每月自动支付给女方帐户。

以上合计:人民币368万元(叁佰陆拾捌万元)。

(三)双方责任与义务

(A)以上系男方协议支付女方之生活,精神及子女(祥盛)教育费用等;因男方年事已高,如有人身意外,余下付款责任将由男方子女(智*)自动承担!

(B)女方保证:放弃对男方公司及个人之财产继承权;保证不再提出除本协议外的任何要求!

(C)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在本协议外对对方制造任何妨害行为,否则本协议自动中止!

(D)双方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另一方有权提出法律追诉!

(四)本协议是在有证人前提下,双方共同签定,共同遵守;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关系中止协议书》形成中、日文两种文本,杨**、古**分别在中、日文文本上签名。古**之子古**及证人许**也分别在两文本上签名。

《关系中止协议书》签订后,古**按照协议约定向杨**支付第二条第2款(A)至(E)项款项2,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并自2010年1月至2011年3月按照每月20,000元金额,向杨**支付款项共300,000元。古**向杨**已支付款项金额合计2,300,000元。

2011年4月10日,杨**通过移动电话向计B发送带有侮辱性内容的短信。古志安*于2011年4月起停止向杨**付款。

2011年12月12日,古**与计B办理了结婚登记。

2012年6月13日,杨**与其亲友数人前往计B经营的咖啡店交涉,期间与计B发生肢体冲突。

2012年6月15日,杨**与古**在上海某宾馆为补偿款的支付发生争执,公安民警出警调查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8月28日,计B就其与杨**健康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赔偿医药费1,186.70元并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判决,杨**赔偿计B医疗费1,186.70元;驳回计B其他诉讼请求。

因杨**要求古**继续履行补偿款的给付义务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古**继续履行协议,向杨**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38个月合计760,000元补偿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杨**赔偿逾期付款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审诉讼中,杨**撤回了要求古**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本案古**为日本籍公民,本案系由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在涉案《关系中止协议书》中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做出选择,而涉案合同内容涉及不动产的处置以及补偿款的给付。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案合同涉及的不动产位于上海,而且古**履行合同项下债务也在上海,涉案合同与我国有密切联系。据此,解决本案民事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杨**明确其是依照与古**签订的《关系中止协议书》中文版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关系中止协议书》载明,协议产生的缘由系双方同意解除近二十年男女友情关系,古**向杨**作出财产补偿是为了保证杨**今后生活。由此表明《关系中止协议书》的签订是对双方感情经历作出了断,由古**对杨**进行经济补偿。古**将《关系中止协议书》定性为赠与合同,缺乏事实基础,难以认同。

杨**与古**相识逾二十年,双方共同经营企业,共事多年。期间,双方之间的异性交往超出了一般朋友、同事关系的范畴。正因为如此,在双方解除关系时需要对情感纠葛、经济利益等事项进行处分。杨**与古**均为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处分行为具备充分认知、理性处置的能力。协议是由双方共同的朋友按照双方意思拟写,再由杨**、古**予以确定后签名。杨**、古**所签订的《关系中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关系中止协议书》签订后,古**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至2011年4月份,表明古**对该协议的认同。故古**所言其对《关系中止协议书》内容了解不够、对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的辩解,不予采信。

古志安彦称其中止履行的原因系杨**对其及亲属作出了妨害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并怀疑上杉C非其亲生儿子。

《关系中止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对对方制造任何妨害行为,否则协议自动中止。根据古**提供的证据,杨**在2011年4月10日向计B发送带有侮辱性内容的短信,古**以此为由停止向杨**支付补偿款。应当指出,杨**的行为有失文明素养。但按照《关系中止协议书》约定,杨**的妨害行为会引起中止协议履行的后果,不能消除古**对杨**负有的债务。古**延迟对债务的履行,无疑对杨**依赖《关系中止协议书》所能获得经济补偿造成影响,其正常生活得不到保障,补偿款的延迟收入也会造成孳息减损。上述不利后果均是由杨**采取不当行为所引发,杨**已为其失去理智的行为付出代价。杨**在停止妨害行为后,古**应当继续按约履行债务。杨**要求古**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止按每月20,000元计付的合计为760,000元补偿款,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上*C与古**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古**原本可以通过正当的途径予以查明。如果上*C与古**确实不存在血缘关系,古**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关系中止协议书》部分内容予以撤销。古**自称《关系中止协议书》签订三天后即怀疑上*C非亲生儿子,但古**仍然履行协议确定义务,古**没有作出撤销《关系中止协议书》意思表示,且其主张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则撤销权消灭。《关系中止协议书》的效力应当予以遵守,故古**以上*C非其亲生之子拒绝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古**与上*C亲子鉴定能否进行,已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

古**于2011年4月份停止向杨**支付补偿款,根据古**提供的110出警情况说明,2012年6月15日杨**为向古**催讨补偿款双方发生争执。表明杨**当时已经向古**提出权利主张,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杨**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古**辩称杨**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补偿款人民币7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1元,由杨**负担人民币10,058.20元,古**负担人民币9,122.8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古**不服,上诉称,2010年1月古**与杨**签订关系中止协议书有中文、日文两个版本,其中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一致的。因古**系日本人,对中文不通晓,故根据日文版关系中止协议内容(即“双方不得采取伤害对方的行为,如确定有伤害行为,本协议自动失效”),发生了杨**骚扰古**及其亲属行为的,则上述协议应自动失效。因此,古**不应给付杨**补偿款。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杨**与古**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年,并生育一子上杉C。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公司,共同出资购置多出房产(价值达千万元),后古**背着杨**将资产转移到日本,双方感情因故不睦,之后双方签订关系中止协议书。由于日文版的关系中止协议书中另行约定由古**支付上杉C教育费每年4万元,而中文版的协议书中没有该约定,故原审中法院询问古**是否以中文版的协议内容为审理依据,古**未坚持要求按日文版的协议处理本案。现二审中古**又以日文版协议书内容主张涉案协议失效,显然其要求以双重标准处理本案,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书面承诺:将严格遵守并实践《系中止协议书》中的约定,避免任何可能发生的冲突和矛盾,并积极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求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月30日古**与杨**签订的以中文表述《关系中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得对对方制造任何妨碍行为,否则本协议中止”。由于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之前感情、经济等多方面的了结,故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10日杨**实施妨碍行为会引起中止协议履行的后果,但不能消除古**对杨**所负有的债务,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基于原审判决期间杨**并无妨碍古**等亲属的行为,遂依法判决古**支付杨**自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间补偿款76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日文版协议内容,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1元,由上诉人古**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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