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诉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夏*的委托代理人沈秧,原审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王**、周**系某小区居民,系邻里关系。

2012年5月29日18时许,在某小区150号楼外处,因琐事夏*与王**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

经案外人拨打110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向夏*、王**均开具验伤通知书,经医院诊断:夏*为右侧桡骨骨折;王**为左眉弓挫裂伤、左手及左侧大腿处外伤。

事发后,夏*前往上海**心医院、上海市普**生服务中心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6,372.59元(不含住院伙食费107元),现已治疗终结。

2012年5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向王**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将当时的事情经过如实陈述一遍?答:2012年5月29日晚18:30时左右……一名男子在用激光手电照我的家。于是我就上去问他……于是我们二人争吵了起来,我当时用手拍了他一下,他立即下车上来对我左眼部打了一拳,于是我们双方扭打在一起。……问:你打了对方何处?答:他的脸部及颈部被我打到。……”。

2012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向夏*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请你将事情经过详细说一下?答:2012年5月29日下午17时45分许,因停车难问题,我将车停放于娄山关路上的某地附近,我(坐在驾驶室)和朋友就在车上等候,……我就用小手电筒对着树上的小鸟照射……突然从150号楼里面冲出来一名男子……对着我的左边脸部就是一拳。我就打开车门,准备下车跟他理论,我还没有完全站起身来,他又对着我的左边肩部又是一拳。……站起身后我就用右手对着他的脸打了一拳……然后我们两个人就直接扭打在一起。就在我们两人扭打的过程中,从楼里冲出来3-4名男子,这几个人过来后直接就开始打我……我最终挣脱出来后,就逃到车子内,他们又追过来,把我的车门拉开,前面打我的那个男子又在车子内对我进行殴打……”。

2012年7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向夏*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你的手是怎么伤的?答:他们3-4人冲上来后,第一个(王**)和我扭打的上**男子和他们一起将我的右手扭到身后,他们中穿白衬衣的男子扭我的手最厉害。……”。

2012年7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向案外人王**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将当时的情况如实陈述一遍?答:2012年5月29日晚17:45时左右,我和夏*在某地附近坐在车里等人,当时夏*坐在驾驶座上,……我看到夏*用小激光手电筒照射树上的小鸟……从150号出来一名上海籍男子……这时该男子就用手打了夏*的脸部一下……夏*下车后就与该男子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问:你当时看是谁扭夏*的手臂的?答:当时夏*拉扯的男子曾经扭过,后来上来的几名男子一起过来扭夏*的手臂……”。

2012年8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向王**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是如何打对方的?答:我用拳(击)头打对方上半身,用脚蹬踹对方,打到对方具体部位,打了几次我记不得了。问:你是如何用手将对方拉出驾驶室的?答:我用左手抓住对方右肩一侧拉了一下,对方就顺着我的方向过来了。……问:……构成轻伤,对此结果你认可吗?答:民警已经及时将对方右手臂的伤势鉴定结果告知过我了,我表示认可。……周*华面朝我,拉住我手劝架……”。

2013年1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向周**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你今天为何事到派出所来?答:因为2012年5月的一天,我目击了在我家门口发生的一起打架斗殴事件的经过,来向警方提供证言。……问:对方两人怎么殴打王**?答:其中一个人抓住王**不放,同时另一个男子就是汽车教练员在用拳头打王**。……然后我和邻居们就上前将教练员男子和他的同伴拉了开来。这时王**顺势用拳头对教练员还击了几拳……有好几个邻居,但当时场面很混乱,记不得是谁。……”。

2013年4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天山路派出所民警向王**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当时除了你和驾驶员互殴以外,还有什么人参与打架?答:……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

2012年7月,夏*伤势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同年7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对夏*被伤害案立案侦查,于同年8月7日侦查终结,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沪长检刑不诉(2013)19号《不起诉决定书》。庭审中,夏*表述其不再提起自诉。

夏*诉至原审法院,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夏*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右上肢外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夏*支付鉴定费1,800元。夏*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4年7月16日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上海市**委员会对夏*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委员会向原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另查明,夏*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夏*称,其只是和案外人王**坐在教练车内聊天,王**从某地楼内冲出,先与其发生口角,后动手打了其,自己就下车和王**扭打在一起。之后,周围冲出几个案外人(人数不确定,现已找不到了)和自己也发生肢体冲突,周*华系是其中之一,冲突中造成自己受伤。经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6,479.59元(含住院伙食费107元),现已治疗终结。自己伤势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伤。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现自己不提起自诉,仅要求王**承担所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其对事发时间、地点、夏*治疗经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均无异议。起因是夏*所持手电的绿色光束照到其一楼住处,其出门找夏*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自己和周*华系邻居关系,周*华是在劝架的,没有和夏*发生肢体接触。有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夏*与其均验了伤。夏*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故不同意其的诉请。

周**辩称,其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其与王思伟系邻居关系,是去劝架的,未与夏*有肢体接触,故不同意夏*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夏*与王**之间发生的纠纷,事发时,夏*、王**都没有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继而双方引发肢体冲突,互有损伤。夏*、王**均有过错,故双方均需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夏*、王**伤势、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夏*合理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由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夏*自负。关于夏*要求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夏*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周**实施了造成夏*损害后果的危害行为,故对夏*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所述夏*损伤不是其造成之抗辩,因王**未提供足以证明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夏*的损伤系他人造成之证据,故对王**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若王**赔付夏*损失后,另有证据证明案外侵权人造成夏*上述损伤,王**可与该侵权人另谋途径解决。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夏*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36,372.59元,根据夏*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夏*伤情,原审法院确定为3,150元(30元/日*105日,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结合夏*伤情,原审法院确定为4,050元(30元/日*135日,含二期)5、误工费,因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损失,根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2,740元(7月,含二期)。6、交通费,根据夏*的受伤情况、就医和鉴定次数,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800元,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夏*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公安机关责任认定,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的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由王**负担,不再另行打折。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6,932.59元,由王**按前述确定的比例承担39,852.81元,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夏*承担540元,由王**承担1,260元。原审法院遂

判决:一、王**应赔付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42,852.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夏*负担人民币540元,由王**负担人民币1,2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0.80元,由夏*负担人民币685.80元,由王**负担人民币955元。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夏*,夏*的伤情与其无涉,故不同意赔偿。即便要赔偿,其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也有异议,首先是医疗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没有经过质证,有些医药费是在本起纠纷前产生的,故与本案纠纷无涉,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营养费、护理费均应按20元一天计算,另二期手术还未做,故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再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误工费亦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律师费过高,其请求二审法院酌定。

被上诉人夏*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医药费发票原件在原审期间已全部提供法庭;营养费、护理费30元一天是合理的,审理期间二期的费用已产生;误工费原审法院已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了。其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同意王**的诉讼请求,但对原审法院判决自己不承担责任予以同意。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与人之间应文明、友好相处,然双方却为微不足道之小事即发生吵打,致双方受伤,双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实不为当今的文明社会所倡导,对此双方均应引以为戒。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王**承担70%责任是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王**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29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同时纠纷后夏*和王**均开具验伤通知书,并及时验伤,夏*的验伤结论为右侧桡骨骨折,王**也有损伤。在没有证据证明夏*伤势有其他成因的前提下,可确认夏*的伤势在纠纷中形成。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确定其不承担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另关于相关费用问题,首先关于医药费,王**主张夏*未能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故对夏*的医药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夏*的医药费为36,372.59元,该费用并未包含夏*2007年7月24日即在纠纷之前产生的医药费。此外,本院注意到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对夏*提供的相关证据包含上述医药费进行过质证,王**对夏*的医药费予以了认可。其次关于误工费,夏*虽在一审时未能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本案事件在客观上将导致夏*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原审法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夏*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再次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和营养期限结合夏*伤情确定30元一天并无不当,王**坚持要求按照20元一天计算即缺乏法律依据,也与目前日益提高的生活水平不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酌定的其余费用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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