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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张自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友**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欧以文,被上诉人张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友**司将位于某地的厂房出租给包括飞**司在内的几家公司,飞**司在该处经营。张**在某地1担任门卫工作。2013年4月14日起张**因伤至医院治疗,友**司为张**垫付医疗费76,200元。2013年7月29日,友**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系其公司门卫,2013年4月12日上班时按规定为其公司厂区一家租户飞**司送快递时,踩到楼梯上的果皮时摔伤。2013年12月4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因外力作用致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平台后缘粉碎性骨折,左髌上囊积血,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张**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按雇佣关系,判令友**司、飞**司共同赔偿张**残疾赔偿金56,263.2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1,403.20元。庭审中,张**变更对误工费的主张,即要求友**司、飞**司支付其6个半月的误工费即10,530元。

另查明,张**系城镇居民。**公司发放了张**至2013年4月底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友**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张**系受友**司雇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因此遭受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友**司承担赔偿责任。张**要求飞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核定本案损失范围后,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6,274.40元;二、驳回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2.54元,由张**负担172.54元,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7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友**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张自强并非受雇于友**司一家,而是受雇于飞运公司及另外两位案外人,有《收款收据》能证明张自强的报酬来源。另外,原审也未查明本起事故的过错方,上诉人认为己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张自强不同意友**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飞运公司亦不同意友河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认定无误,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上诉人张**的雇主是谁;二、张**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关于争议焦**,根据一审期间友**司出具的证明及友**司一、二审庭审陈述可知,友**司招聘张**担任门卫一职,张**的工资由友**司发放,由友**司管理其考勤情况及安排其工作内容。原审认定张**系友**司雇员合理有据,本院亦予认同。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期间友**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张**系在上班时间为飞运公司送快递时摔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张**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本起人身损害事件中,被上诉人张**是在为飞运公司送快递的过程中受伤,即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张**的雇主,上诉人友**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友**司对张**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1,706.86元,由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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