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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雯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罗时下、陈**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将某房屋的装修交由沈**承揽。2013年1月20日,沈**与罗时下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沈**将某房屋的油漆装饰工程发包给罗时下,承包价格为墙面按每平方米8.50元计算,顶面按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清包人工费,施工工程按结算数量为准。罗时下在施工期间需要人员生活费,由沈**支付。2013年3月24日,余**至某房屋内从事油漆工作,当时地面均铺设石膏板,余**踩在高度约70公分的凳子上刷油漆。2013年3月27日,余**在卫生间刷油漆过程中,因凳子摆放位置的石膏板下方有一马桶洞,凳子戳破石膏板而发生倾斜,导致余**从凳子上摔下来。后被送至上海**周浦医院进行治疗,余**因伤已花费医疗费32,587.93元(其中沈**支付了31,587.37元)。事发后,沈**曾给付余**6,000元。2013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余**的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和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余**因外力作用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余**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2013年10月,余**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沈**赔偿余**医疗费1,00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含后续)3,000元、营养费(含后续)3,000元、误工费(含后续)23,760元、交通费2,143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33,205.56元;2、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罗时下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余**陈述其从事油漆工作十余年。余**为农村户籍。余**于2011年2月15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福善村625-2号3幢301室。其居住的该户为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审法院至上海市浦**村民委员会询问该村**队情况,该村答复为:福善村共计26个生产队,其中有12个生产队办理小城镇综合保险(其中1个生产队已被撤),另外14个生产队也有部分人办理小城镇综合保险,办理小城镇综合保险的人数占福善村总人数的50%左右。福善村被征用的土地不满全村土地的5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余**系为罗时下提供劳务而至陈*房屋内进行油漆施工。因此,余**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余**自称其从事油漆工作已很长时间,故余**在进行施工过程中,较之常人应当具有更高的危险认知能力和操作经验,然其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特别是在卫生间内施工时,对地面的情况及石膏板的承受力未尽充分注意义务,故余**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沈**提供的由沈**、罗时下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来看,可以认定沈**将油漆工程交由罗时下完成,故沈**系定作人,罗时下系承揽人。另外沈**与陈*之间,根据两人的陈述可以认定陈*将其房屋装修的工程交由沈**负责的事实,故陈*系定作人,沈**系承揽人。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沈**、罗时下均不具有相应资质,故陈*、沈**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对余**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余**自行承担20%的责任,沈**承担25%的赔偿责任,陈*承担20%的赔偿责任,罗时下承担35%的赔偿责任。至于余**要求沈**和陈*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沈**与陈*之间承担责任的依据、归责原则等均不同,也不具有共同的目的性和牵连性,并不属于连带责任关系,故对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在核定本案损失范围后,作出如下判决:一、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26,664.48元(扣除已支付的37,587.37元,余**需返还沈**10,922.89元);二、罗时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37,330.28元;三、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21,331.59元;四、驳回余**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计1,363.50元(余**已预交)、由余**负担272.70元,沈**负担340.90元,罗时下负担477.20元,陈*负担272.70元。沈**、罗时下、陈*应负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余**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有误,不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关系,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的承包转包关系。上诉人要求按上海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每天180元计算,而非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上诉人认为自身无过错,要求被上诉人沈**、罗时下、陈*应对其损失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审认定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时下、陈*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三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上诉人赔偿项目具体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上诉人认为本案三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的承包转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三被上诉人之间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转包关系。沈**按照业主陈*的要求装修房屋,陈*支付其报酬,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此后沈**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房屋的油漆工作交由罗时下负责,沈**为此向罗时下支付报酬,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承包协议书,然其内容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关于各方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原审法院已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要求按上海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然正如原审所述,该村土地征用面积不足全村的50%,村委会建制仍存在,该区域尚不属于城镇地区,原审因此认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罗时下在庭审中承认其每日工资为180元,因此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月22天,每天180元计算。被上诉人罗时下的庭审陈述仅能证明上诉人该时间段受雇于罗时下,在该工地工作期间工资为每天180元。上诉人从事的工作非固定工作,工作时间、工资并无明确书面合同约定,原审考虑上诉人工作性质故而按照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较为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沈**、罗时下、陈**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2,727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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