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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韩华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被上诉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是王**的父亲。2012年6月20日晚上20时许,韩**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某路路口附近与王**嬉戏中摔伤。当晚,韩**前往闵**医院就医,对右膝关节正侧位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未见明显骨折,建议随访。之后,韩**因受伤部位病情变化又于2012年6月22日到浙江**民医院对右膝进行MRI检查,显示右胫骨平台、股骨下端外侧骨挫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关节积液,外侧半月板变性,故浙江**民医院以右膝关节损伤为由收治韩**。韩**于2012年6月22日住院,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出院后,韩**又在浙江省**民医院骨伤科就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进行门诊,直至2013年1月。2013年8月25日韩**至王*经营的水果店就上述摔倒事情与王**、王*交涉并进行了录音。2013年8月26日,韩**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报警,称2012年6月20日韩**路过王*经营的水果摊时,王**从身后用手搂住韩**脖子将韩**摔倒在地导致其右腿受伤。经**出所协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韩**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韩**陈述事发经过如下:王**、王*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某路和某路路口卖水果,韩**在该路口南面附近卖藤椅。韩**和王*是朋友关系,王**是王*的儿子。2012年6月20日晚上20时许,韩**帮附近一报亭老板收摊后来到炒面店碰到王**,王**看到韩**就对韩**动手动脚,之后韩**又走到王**水果车后面称赞水果车时,王**从身后搂住韩**脖子,并往后拽。韩**当时认为王**比较调皮在与韩**打闹,所以韩**就用右脚去绊王**的脚,之后韩**后背着地摔倒在地,无法站起。王**将韩**扶起,之后还拿了膏药给韩**贴上。当晚韩**到医院就医。第二天,韩**发现腿肿无法走路,考虑上海就医比较贵,无人照顾,所以回老家治疗。2012年6月25日动手术那天以及出院后韩**均有与王*电话联系,询问怎么处理脚伤的事情。2013年8月25日,韩**到王*水果店交涉并进行录音。2013年8月26日韩**报警,之后因警方未能协调所以起诉。

2013年10月16日,新**出所询问王**,王**陈述:2012年6月一天,大概是晚上20时许,他到新桥镇某路某路路口的建设银行门口王*摆的西瓜摊上换父亲王*吃饭,当时他一个人在看西瓜摊。韩华*到他西瓜摊上吃了两片西瓜,因为韩华*和他很熟,所以他也没有说什么。韩华*吃好西瓜转身准备走时,可能踩到地上西瓜皮摔倒了。他看到后赶忙过去把韩华*扶起,韩华*是否受伤他没有注意,韩华*也没有说什么。之前,他和韩华*没有其他身体接触。后来他父亲王*吃好饭来换他,他就回去了。他和韩华*之前没有吵架,也没有纠纷,关系挺好的。

2013年10月17日,新**出所询问王*,王*陈述:2012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大约7、8点钟,他家的一辆卡车停在某路和某路路口卖西瓜,当时他回家吃晚饭,他儿子王**替他看西瓜摊。他吃好晚饭回到路口,儿子王**就回家了,之后他继续卖西瓜,没有事情发生。过了一个月左右,他接到韩**的信息,信息内容说韩**的腿被他儿子弄断了,花了很多钱,当时他就问儿子王**有没有和韩**摔跤,王**说没有,所以他就没有理睬韩**。

2013年9月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委托对韩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沪枫林(2013)伤鉴字第30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华*因外伤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撕裂、内侧副韧带撕裂、外侧半月板撕裂,构成轻伤。该次鉴定费为1,000元。

2013年9月18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新桥派出所委托对韩华*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2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华*之右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外侧髁损伤,右外侧半月板后角变性,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该次鉴定费为2,000元。

为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多次通知王**及王*本人到庭接受法院询问,但王**、王*均未到庭。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韩**摔倒是否与王**有关,王**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虽然王**在新**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2012年6月某天晚上20时左右韩**可能因地上西瓜皮摔倒,他只是扶起韩**,没有与韩**有其他身体接触,但是从韩**与王**谈话录音中可以明显看出韩**摔倒时王**与韩**有身体接触。该录音虽然是韩**在王**的监护人未在场情况下录制,但是没有证据表明王**曾在谈话时受到威胁或胁迫做出不实的陈述,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录音经过剪辑等方式改变了谈话内容,且王**陈述的内容与其智力和年龄也相匹配,是王**的真实陈述,故法院对录音内容予以采信。王**在录音中陈述,他在照看西瓜摊时,韩**找他扳手劲,他从韩**身后抱住韩**,韩**将他一扭,将他翻到韩**身上,两人同时摔倒,韩**摔在下面,他摔在韩**身上,将韩**压在身下。从王**的陈述中可以看出王**与韩**摔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韩**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以及韩**与王**录音内容中可以看出,韩**在西瓜摊旁摔倒之前,王**在其他地方对韩**也有类似行为,韩**都避开了,但是在西瓜摊旁边,当王**从韩**身后抱住韩**时,韩**的反应是主动用右脚去绊王**,同时韩**与王**谈话时说到“你把我弄住,我肯定要用点力气反搏你”,可以看出韩**当时有想与嬉戏,同时希望在嬉戏中占上风的心理,所以在身体反应上是用力了并用右脚反攻王**,最后韩**后背着地摔倒,王**压在韩**身上,韩**右膝盖受伤。韩**作为成年人应当尽量避免与未成年人嬉戏;如果嬉戏,考虑到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不管在身形、力气还是掌控能力上还是有一定的差距,也要注意把握一个度,避免损害发生。韩**作为成年人,在身体、掌控能力占优势的情况下,王**从后面抱住韩**时,韩**主动出击,导致自身损伤,韩**对自身损伤承担主要责任,王**承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发经过、各自过错,酌定王**对韩华*的人身损害承担20%的责任。由于事发时王**为未成年人,现没有证据表明王**有相应的经济能力进行偿付,故由王**的原监护人王*承担上述责任。

其次,韩**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可以以受害人伤势确诊并因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用确定之时作为起算点,韩**就右膝治疗截止于2013年1月,韩**于2013年11月6日到法院起诉,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韩**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14元打印工本费和15元驾驶员换证体检不属于医疗费;浙江**民医院医疗费中统筹支付17,673.82元、浙江省**民医院骨伤科医疗费中也有部分系统筹支付,均不属于韩**实际支出,应予扣除;2012年9月17日赵家镇卫生院发生医疗费61.10元(合作报销17.73元,个人支出43.37元),无相应病历,从用药来看主要是消炎性质药物,无法看出该医疗与本案伤情治疗有关,应予扣除;韩**在诸暨**民医院的医疗费主要是对肾积水进行治疗,无证据表示肾积水是由本案受伤引起,不属于本案受伤治疗,应予扣除。经计算,韩**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9,663.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10天为200元。

3、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韩**营养期为2个月,故营养费为1,800元。

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韩**为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故韩**的残疾赔偿金为34,802元(17,401元×20年×0.1)。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认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每日40元标准计算,现韩华*主张20天,故韩华*的护理费为800元。

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酌情按照2013年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韩**的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5个月,韩**的误工费应为8,100元。

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法院根据韩华*治疗等因素,酌情确定韩华*的交通费为300元。

8、关于住宿费,由于韩**没有证据证明在治疗期间花费了住宿费,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9、轻伤鉴定费1,000元和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000元,是韩**为确定损失范围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韩**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不仅对韩**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韩**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各自过错,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11、关于律师费,韩**聘请律师代为诉讼,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韩**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韩**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定为律师费1,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医疗费19,66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的20%,即13,733.12元;二、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律师费1,000元;三、驳回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韩**负担3,244元,王*负担19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王**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韩**是自己踩到西瓜皮摔倒的,不是上诉人所为。同时其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韩**诉称,其确实是被王**摔倒的,其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的摔倒是否与王**有关,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详细的分析和阐述,本院经核原审判决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就上诉人主张的诉讼事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可以以受害人伤势确定并因伤害而支付的医疗费用确定之时作为起算点也无不当,韩**右膝治疗截止于2013年1月,其于2013年1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由上诉人王**、王*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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