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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等诉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飞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下午11时49分,案外人童*(系蔡**之子)与童**因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后蔡**出来劝架时被童*飞碰倒在地,造成蔡**受伤。经公安部门调解,蔡**的医疗费600元由童**承担,调解协议由童*与童**签名。2013年8月,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童**、童*飞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蔡**伤情的形成原因,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论为:蔡**本次外伤与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之间可以存在因果关系。蔡**脊柱外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蔡**预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蔡**支付医疗费7,238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3年2月23日下午11时49分许,川**出所民警接110报警称:川沙新镇华路村赵家宅**号门口报警人被打伤,后在民警赶赴现场将双方带所处理。后经民警了解,系童*和叔叔童**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后童*母亲蔡**出来劝架时,被童贵福之子童*飞碰倒在地上,造成蔡**受伤。后经民警调解,蔡**的医疗费600元由童**承担,有蔡**之子童*出面与童**签署当场调解协议书”。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童**的碰撞致使蔡**受伤,童**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蔡**要求童**承担赔偿责任,因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蔡**的伤情系童**的过错行为所致,故蔡**该诉请,不予支持。就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蔡**要求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酌定4,860元(54元一天计90天)、残疾赔偿金76,357.20元(40,188元/年×19×10%)。原审法院遂判决:童**应赔偿蔡**医药费7,23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7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76,357.20元,共计90,521.20元,该款扣除童**已支付的600元,余款89,921.20元由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计1,031.50元,由童**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童*飞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事发时,其仅在劝架,没有故意或过失伤害蔡**的行为。原审法院将川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作为判案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现出具该“情况说明”人员证实,其有关2013年2月23日事发经过的说明与事实不符。另蔡**已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应当按9年计算。

被上诉人蔡**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川沙派出所张*警官书写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是2013年2月23日童*与童**发生争执的过程及事发经过均没有相应的证人作证或证据,因此无法查实蔡**所受之伤到底是谁导致的。当初出具“情况说明”是童*要证明2013年2月23日他与童**的调解协议中涉及的600元是给母亲蔡**的,原来的那份“情况说明”只是为了证明这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蔡**的伤情是否系童*飞所致。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当事人及川**出所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蔡*之子童*与童**、童*飞因宅基地使用于2013年2月23日曾发生争执,事后童*并没有伤情;2、2013年2月23日,蔡**受伤后及时至川**出所开具验伤单,经浦东**医院检验为头胸腹部外伤、软组织伤,蔡**在派出所和医院的陈述均为被打伤;3、事发当日,以童**为甲方,童*为乙方在川**出所签署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由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600元,而当时童*并无伤情无需赔偿,故此款应是对蔡**的赔偿;4、关于“情况说明”,在案有二份情况说明,第一份情况说明有二个民警签字,且盖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出所的图章,第二份情况说明只有其中一个民警签字,且未盖有单位图章,故本院认为第一份的情况说明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蔡**伤势有其它成因的前提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原审法院认定蔡**的伤势系在纠纷中被童*飞碰撞所致,并无不妥。另,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蔡**已年满7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9年计算,而原审法院却按19年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应为36,169.20元(40,188元/年×9×10%)。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424号民事判决;

二、童*飞应赔偿蔡**医药费7,237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67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36,169.20元,共计50,333.20元,该款扣除童桂福已支付的600元,余款49,733.20元由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减半收取计1,031.50元,由童**负担900元,蔡**负担131.50元。鉴定费1,800元,由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童**负担1,263元,蔡**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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