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孝廉诉上海羽**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5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被上诉人上海羽**限公司(以下简称羽**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良甲以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高孝廉于2014年1月17日至羽**司开设的浴场洗澡,在浴区内走向大池的过程中倒地受伤。随即其被送至上海**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9.60元。医生未给其开具病休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在羽**司开设的浴场浴区内倒地受伤。至于受伤原因,高**认为系地面未清洗干净而滑倒;羽**司认为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之责,高**倒地是其自己未穿拖鞋不小心所致。原审法院认为高**受伤属实,且并无旁人推搡等外力因素,按日常生活经验,其倒地的原因力应来源于高**自身因素及浴场的环境因素。就自身因素而言,高**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浴区这一本来就湿滑的环境中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就环境因素而言,羽**司作为浴场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高**人身安全的义务。现高**在浴区内滑倒,羽**司未举证证明系高**未穿拖鞋导致,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对高**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分析,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羽**司应对高**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高**自身承担60%的责任。

高**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原审法院依据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救护车费发票予以认定。交通费,主张尚属合理且有票据印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高**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休息且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作处理。高**的伤情尚不严重,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医药费879.60元、交通费25元,合计904.60元的40%计361.84元;二、驳回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8.87元,由高**负担703.87元,上海羽**限公司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高孝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因浴室的地面滑腻导致其滑倒在地而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故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羽鸣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羽鸣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羽**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当尽到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高**的举证,高**确系在浴室内摔倒受伤,在羽**司无证据证明高**摔倒系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羽**司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然高**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认知、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浴室相较其他场所具有潮湿易滑等特点,应尽到谨慎慢行等安全注意义务,现高**在羽**司的浴室不慎摔倒以致受伤,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的羽**司应对高**摔伤的损害结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高**自身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孝廉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68元,由上诉人高孝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