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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郑**和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东新区聚华路近春延路口处,因朱*车辆停放在路中央影响通行,双方为通行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殴打,被人劝阻后朱*称项链和手链不见,便报警,后朱*见王**想驾车离开,便上前拉住王**,争执中王**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不起,直至警方到场。2014年3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本案诉讼。王**要求判令朱*对于王**的损失:医疗费145,8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误工费17,556元(2,926元×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护理费4,860元(1,620元×3个月)、伤残赔偿金241,128元(40,188×20×0.3)、交通费1,000元(酌情主张1,000元)、物损费65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依据外力参与度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王**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45,893.3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由于朱*占据路口,影响王**通行而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造成王**受伤的后果。王**与朱*都负有过错,但朱*在本起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大于王**,朱*应负70%的主要责任。王**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45,8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7,556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41,1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现予以确认;另根据王**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护理费为3,600元;王**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金额过高,现调整为10,000元;王**对主张的物损费65元未提供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王**自身所患疾病,其要求朱*依据外力参与度55%的比例对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十日做出判决: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清医疗费56,16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30元、误工费6,759.06元、营养费1,039.50元、伤残赔偿金92,834.28元、鉴定费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75元、交通费192.50元、护理费1,386元、律师代理费3,850元,合计168,921.5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减半收取2,530.50元,由王*清负担759.15元,由朱*负担1,771.35元。

朱*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审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之情况下,对王**目前的损害后果以外力参与度为50%的比例计入赔偿范围,并改判朱*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朱*上诉称:1、依据司法鉴定,王**目前的状况骨折参与度为45%-55%,因此本案赔偿范围应当是骨折参与度为50%的比例才为公平合理,原审确定该比例为55%属畸高。2、根据事发后当事人及过路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虽然朱*当时因车链条突然脱落才发生挡道的行为,但并不至于导致王**无路可行的情况,纠纷起因是王**仗着人高大先行对瘦小的朱*挑衅、辱骂并殴打,王**受伤是因其欲逃走被朱*拉住,自己重心不稳连同电动车一起倒下所致,事实上,纠纷也导致朱*与妻子受伤,故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很小,原审判令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实欠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纠纷起因是朱*与其妻子在道路中挡道影响通行;王**的伤是因朱*强行拉扯所致;目前王**的受伤后果导致其失去工作、家庭经济很困难,故朱*应对本起事件承担主要责任。至于骨折参与度的问题,原审所确定的比例未突破司法鉴定意见,并无不当。现不接受朱*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1日王**与朱*发生纠纷后,王**即因右股骨颈骨折入住上海**浦南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12月29日出院。其间,因医院诊断王**除了右股骨颈骨折外,还患有骨囊肿,医院遂对王**进行了右侧肿瘤髋全髋置换术。王**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还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王**本次外伤后右股骨颈骨折与自身所患疾病共同参与作用(骨折参与度拟为45%-55%),导致目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再行人工假体翻修术,每次手术后酌情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王**原工作单位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王**月收入为2,926元的收入证明。

本院还查明,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发生的纠纷,也导致朱*产生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纠纷是因朱*在路中内挡道而引发。虽然初时朱*挡道可能由于突发情况,但朱*在处置了突发情况后再与妻子在路中交流而挡道,实属不该。王**在因车道被挡影响通行后未冷静处事,而是采用谩骂武力的方式,也属有过错。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身体均有损伤,对彼此的损害后果,双方均负有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纠纷的起因、纠纷发展过程和损害后果等,判令朱*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明显不当。朱*上诉请求改判朱*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理由欠充分,本院难予支持。至于王**自身疾病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考量问题,原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定王**的损害后果中外力参与度的比例为55%,尚在合适范围,亦属可行。朱*上诉请求确认王**的损害后果中外力参与度为50%,本院缺乏充足的理由与依据予以支持。双方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项目与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8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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