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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书画院诉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沔北书画社(以下简称沔北书画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6月7日22时许,刘**驾驶电瓶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号沔北书画社单位门口时,因撞上门口堆放的水管及槽钢,造成刘**受伤、电瓶车损坏的事故。事后,刘**即向公安部门报警。刘**的伤势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由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刘**因车祸致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原审另查明,**路****号系沔北书画社所有用于书画社经营的房屋,门口所堆放的水管系用于排水用途。

原审再查明,科农路宽约6米,未设置非机动车道。

刘**诉称,2013年6月7日22时许,刘**驾驶电瓶车上班回家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沔北书画社单位门口时,因沔北书画社摆放在科农路的路边靠近门口的用于排水的水管及槽钢导致刘**电瓶车倒地,造成刘**受伤的事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其起诉要求:沔北书画社赔偿其护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524元、交通费466元、律师费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沔北书画社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路****号是沔北书画社所有的用于书画社经营的房屋,摆放在**路****号路边的排水管和槽钢是沔北书画社院子内绿化地进行排水使用的。沔北书画社将排水工作承包给案外人郭*,但双方未签订承包协议,只有案外人郭*出具的收条。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认可,沔北书画社认为刘**系自行摔倒,水管是摆放在路边,不影响道路通行。对刘**所受伤势无异议。排水工作是白天将水管放置横跨马路将水抽到旁边的河道内,晚上抽水结束后就收起管道放在门口路边。刘**受伤非因管道摆放,水管也并非沔北书画社所有且并非沔北书画社摆放至路边。综上所述,其不同意赔偿刘**各项损失。

审理中,根据沔北书画社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定中心对刘**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2月27日以不符合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庭审中,沔北书画社称将排水工作承包给案外人郭*,路上堆放的水管也是郭*所有,但没有承包协议也不能通知郭*到庭。对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802元、鉴定费1,800元沔北书画社表示无异议。事发后,沔北书画社为刘**垫付现金14,060元、医疗费1,680.80元、交通费64元、护理费1,000元,刘**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刘**另提交曙**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份(金额13,743.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包含在沔北书画社所支付的上述费用中)。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沔北书画社进行排水工程后未尽注意义务及时将排水设备搬离,而随意放置在公共道路上致刘**受伤,沔北书画社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沔北书画社虽提出与案外人郭*之间有承包协议但其所提供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沔北书画社提出应由案外人郭*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刘**在夜间驾驶电瓶车经过**路****号门口时也未注意道路安全情况致倒地受伤,刘**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程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刘**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沔北书画社承担70%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4,802元、鉴定费1,8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200元/月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2,400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3、误工费。刘**主张以3,000元/月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根据刘**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刘**受伤实际误工期限为4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1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5、医疗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确认为15,948.50元。6、交通费。根据刘**的伤势及就诊次数,原审法院酌情认可交通费为200元。7、律师费5,000元。刘**主张律师费且均有发票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作出判决:上**书画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残疾赔偿金34,802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5,948.5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9,550.50元的70%即55,685.35元(已给付16,804.80元,尚需给付38,880.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计749.50元,由刘**负担225元,上**书画社负担524.50元。

判决后,沔北书画社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其与案外人郭*之间具有承包关系,导致事故发生的抽水设备属于郭*所有。同时,刘**发生该事故时,郭*的相应承包工作已经完成,正准备将相应设备运离。因此,刘**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退一步分析,即使有责任需要分担,也应当由郭*而非沔北书画社承担。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沔北书画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沔北书画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沔北书画社是否需向刘**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就沔北书画社提出的其与案外人郭*具有承包关系的主张而言,本院注意到,沔北书画社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亦向原审法院表明,无法通知郭*到庭参加诉讼。有鉴于此,原审法院不认可沔北书画社的上述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刘**确实系在晚上十时左右驾驶电瓶车经过沔北书画社门口,但沔北书画社提出的相关抽水设施已然完成作业正准备撤离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分析,即使该设施已完成作业,但沔北书画社并未及时将这些设施从道路上搬离,导致刘**在行驶途中撞上故而产生相应损失,显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沔北书画社承担70%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沔北书画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9元,由上诉人上**书画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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