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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乘诉王孝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张*、龚*,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1月8日16时许,在上海市**路**号**大学小足球场内,王**、郑*参加了自发组织的六人对六人(各方含一名守门员)的非正规足球对抗赛,未设置裁判。双方分属两队,之前双方互不相识。在比赛中,王**抢断郑*的带球向前奔跑,郑*从后方靠近欲将王**脚下足球抢断,在抢断过程中郑*的脚踢到了王**的左脚并发生上身肢体接触,王**遂摔倒在地。

事发后,王**分别在中国人**五医院、上海**民医院、上海**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锁骨干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目前,王**除内固定尚未取出外,其余治疗均已终结。

原审另查明,郑*为王**先行垫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就此双方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王**诉称,2013年11月8日16时许,双方共同在上海市**路**号**大学小足球场内踢球的过程中,王**用右脚带球往前跑,郑*从后方冲过来,用脚勾了王**未带球的左脚,并用身体带手将王**推倒。王**摔倒后要求郑*陪同去医院就诊,郑*不同意并继续踢球,故王**拨打110报警。郑*在警察的要求下方陪同王**就诊,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等。王**认为,其受伤系郑*的严重违规行为所导致,郑*应当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其请求法院判令郑*赔偿王**医疗费38,2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5,1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律师费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辩称,王**是在足球赛上与郑*争抢足球过程中摔倒受伤的,郑*不存在故意致害王**的意图。足球比赛系高对抗性比赛,王**应当知晓其相应风险,并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郑*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郑*认为在足球比赛中摔倒受伤很正常,所以对王**坚持陪同就医的意见没有太过在意,但表示王**可以自行去就医,并将联系方式交给王**,并没有对王**受伤置若罔闻。因此,郑*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此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是否应当为王**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必须满足有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就主观过错方面:王**系足球比赛中因与郑*争抢足球、相互碰撞而导致的受伤,而争抢、碰撞系足球比赛这类高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经常出现的正常现象,王**虽然认为郑*行为属于严重违规,但双方参与的是非正规的足球比赛,事先未约定过相关规则,王**亦未举证证明郑*存在故意冲撞及恶意犯规,且在事发后王**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被郑*撞倒摔伤也认可系意外事件,因此,王**摔伤系属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其余构成要件亦无评判之需要。郑*的侵权责任不成立,无需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郑*的行为与王**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种事实联系,鉴于郑*因自身行为客观上导致受害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如由王**一方自行全部承担显然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故对于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予以分担为宜。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郑*分担王**因伤所致损失的50%。

至于本案所需分担之损失范围及金额,应根据王**诉请、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王**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关票据,原审法院确认为38,295.20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350元(30元/天×45天)。因王**尚未行二期治疗,郑*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先行处理二期费用,故原审法院确认二期营养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审法院确认为1,470元[300元+30元/天×(45天-6天)]。因王**尚未行二期治疗,郑*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先行处理二期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于二期护理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关于误工费,王**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实际从事数码科技电子产品零售工作以及事发后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上海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7,280元(1,820元/月×4个月)。

(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年籍及相关标准,原审法院确认为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不构成侵权,损失之分担仅限于王**因伤所致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8)关于后续治疗费(行内固定拆除术),因王**尚未进行,而郑*不同意在本案中先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9)关于律师费,依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郑*应对王**上述损失按照50%的比例予以分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郑**给付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318.60元,扣除郑*已经支付的人民币1,000元,余款人民币69,31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王**及郑*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4.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27.15元,由王**负担1,267.80元,郑*负担759.35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郑*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原审确定郑*需承担50%补偿责任,缺乏公平性。郑*仅愿意按照25%的比例对此予以承担。其次,王**的伤情尚未稳定,因此,其尚不具备向郑*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再次,王**支付的律师费不应当被认定为损失,故郑*无需对此予以补偿。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上述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审所确定的郑**向王**承担的补偿责任是否合理。双方在足球比赛中因争抢足球,相互碰撞导致王**受伤。本院认同原审的意见,因足球系高对抗性的比赛,且双方参与的系非正规的足球比赛,因此,因郑*抢球行为导致王**摔倒,难谓构成侵权行为。然而,郑*系在王**带球向前奔跑时,从后面抢球。同时,郑*的手碰到王**的背部,导致王**重心不稳摔倒在地。虽然郑*从背后抢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其行为也难谓就一定符合足球比赛的相应规则。原审基于公平原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郑*承担50%的补偿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是否可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经鉴定机构明确,王**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鉴定机构对王**的伤情已予以了明确认定,故本院对郑*提出的王**的伤情尚未确定的主张不予认可。三、郑*是否需赔偿王**相应的律师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法律规范,律师费应属赔偿范围之列。本案中,郑*虽承担的系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但并不表示律师费就不在受害者的损失范围之列。王**为本次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该费用显然属于其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4.3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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