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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谊**限公司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谊**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都物业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18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所住本市闵行区某小区健身活动区有南北向通道,该南北通道宽约1.5米,通道两侧种植有较为茂盛的树木。通道南端尽头沿台阶而下系小区东西向的停车场,停车场停车位均有停车限位器栏管,停车限位器栏管靠近台阶安装。南北通道南尽头台阶而下为两个停车位的中间部位,此位置横有两个间距约为80厘米的停车限位器。2012年10月7日傍晚,杨**自上述通道由北向南通行至通道尽头台阶而下,不慎遇西侧停车限位器栏管,俯身绊倒在地,致人身受损。杨**伤后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杨**的伤情经闵行区**委员会委托华东政**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QT-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原有脊髓型颈椎病伴多发性椎间盘后突及黄韧带肥厚致椎管狭窄,高血压病及双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但尚能行走,本次事发跌倒后四肢肌力明显下降,呈双上肢3级、双下肢2级,小便需导尿帮助,就目前肢体状况而言,属于一级伤残范畴,与原有疾病存在关联性联系,酌情给予伤后护理、营养均至本次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嗣后1人终身护理。

原审中,根据杨**的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事故导致杨**伤情与原有疾病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F-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事故导致伤情与原有疾病之间的参与度为10%-20%。杨**预付此次参与度鉴定的鉴定费3,000元(人民币,以下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农工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系杨**所住某小区的开发商,谊**公司系杨**所住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事发地点的停车限位器栏管在事发后已被谊**公司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杨**受伤的地点及原因,双方当事人持有争议。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到庭证人证言的证词,三名证人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可予采信。通过证词,法院基本可以确定,杨**摔倒的地点位于停车限位器前方南面不远处,摔倒的身体形态为俯卧,且受伤当时杨**妻子即向证人表述为被限位器绊倒,再结合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认定杨**被西侧停车限位器栏管绊倒的可能性具有高度盖然性。农**公司、谊**公司提及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农**公司、谊**公司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杨**受伤的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该处小区通道系小区长期存在的通行通道,杨**本人亦常有通行,对于该通道情况应该熟知,杨**在通行过程中应有谨慎注意的义务,特别是杨**在事发时已年近八旬,且身患多种疾病,因此对于杨**绊倒受伤的责任,杨**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农**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商,其对于小区内停车设施的设置安装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也不负担后期的维护管理义务,故杨**主张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谊**公司长期为杨**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的生活环境与开发商交付时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本案系争通道两侧树木的生长,确实影响到该处通道的光线与照明,杨**受伤不排除因光线不足导致杨**绊倒受伤。因此,物业公司对于杨**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事发原因及经过,酌情确定谊**公司对杨**的合理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原审法院经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酌定损伤参与度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非直接性财产损失,故对该两项费用,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对于其他费用,则不予考虑损伤参与度。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本次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9,842.31元;营养费7,650元。护理费107,4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和参与度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4,343.31元,应由谊**公司赔偿杨**29,151.5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人民币29,151.50元;二、驳回杨**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47.48元,由杨**负担3,865.36元,上海谊**限公司负担682.1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谊**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事故发生之时已经日落,且事发地点并无路灯,不存在两侧树木生长影响光线与照明的情况,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未考虑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外其他费用的损伤参与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调整。另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农**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

被上诉人杨**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理应对小区进行妥善管理,现因上诉人未尽恰当的管理义务而致被上诉人健康受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于过错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所有请求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后护理费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及实际需要予以核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79元,由上诉人上海谊**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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