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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鄂双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长宁**服务社(以下简称新泾服务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新泾服务社的负责人孙*,被上诉人鄂双喜,被上诉人上海**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22日18时许,樊*在某小区门卫室,因小区停车费问题,与鄂双喜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致樊*受伤。

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心医院、第**医院、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眶底壁骨折等。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上述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原审另查明,经原审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鄂双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原审再查明,事发时,鄂**与新**务社签订有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新**务社根据其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公益性岗位合作协议书安排鄂**从事物业公司管理的上海市*区*路*弄某小区(以下简称某小区)保安岗位,并由物业公司进行鄂**的在岗管理。

樊*诉称,2011年6月22日,其在某小区门卫室被担任小区保安的鄂**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职责范围内事由打伤,鄂**因此受到刑事处罚。物业公司系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并负责小区的保安工作。鄂**与新泾服务社签订有就业协议。故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鄂**、物业公司以及新泾服务社共同赔偿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423.48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鄂**辩称,其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发经过及相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因樊*不缴纳小区停车费而与樊*发生争执,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该争执的过程中,系樊*先辱骂并动手的,樊*本身应负有主要责任。故其不同意樊*诉请。

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鄂双喜系其公司根据与新泾服务社之间的公益性岗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由新泾服务社输送给其公司从事某小区保安工作,其公司对鄂双喜进行在岗管理。其公司对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发经过及相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系樊*拒付2008年至今的停车费累计一万多元而引起,且樊*先出口辱骂并动手打鄂双喜,故樊*应负主要责任。其公司仅同意在法院判定的责任方应负的比例中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同时,其公司对樊*部分的诉请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故其公司不同意樊*的诉讼请求。

新泾服务社辩称,其社系非正规就业组织,不以盈利为目的,不是劳务中介公司或劳务输出公司,其社仅负责输送就业困难人员从事协议单位提供的政府补贴的公益性工作岗位。鄂双喜与其社签订有就业托底安置协议书,并由其社输送给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鄂双喜平日工作均由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并不由其社负责,故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鄂**、物业公司以及新泾服务社是否应当为樊*的损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则相应的承担方式及责任比例。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鄂**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内容相关的事宜,故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各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新泾服务社是组织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公益性劳动,帮助其获得基本收入和社会保障的特殊劳动组织,而非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输出组织。鄂**系与新泾服务社签订就业托底安置协议,通过该社被安排至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工作,且由该社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鄂**并未与物业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可以认定鄂**与新泾服务社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鄂**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新泾服务社承担。鉴于物业公司实际负责鄂**的在岗管理且自愿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纠纷系因樊*与鄂**在因小区停车费问题发生争执继而互殴,双方均有不当,因此双方均需对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实际情况及物业公司自愿承担部分责任的表述,酌定物业公司对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新泾服务社承担40%的赔偿责任,樊*自负40%的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4,423.4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樊*就诊记录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3)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弱视训练),结合樊*伤情及购买日期,可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根据樊*提供的发票,原审法院确认为5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在司法实践中就侵权损害责任人已就其侵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是否仍需在民事诉讼中赔偿受害人该项损失尚不明确,虽然本案中判定的责任主体非直接行为人,但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替代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直接行为人的应当承担,且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之间的约定进行追偿,故本案中对于樊*主张的该项损失暂不予处理,樊*可保留相应诉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鄂双喜已就其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弥补,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及新泾服务社应分别按照20%及40%的责任比例对樊*的上述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理公司应赔付樊*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人民币4,48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长宁**服务社应赔付樊*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人民币8,969.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海**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03.25元,由樊*负担1,151.25元,长宁**服务社负担152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樊*与新泾服务社不服,上诉于本院。樊*诉称,首先,鄂**与其发生纠纷时,动手打人。其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鄂**曾受到刑事处罚,不适合担任保安工作。新泾服务社和物业公司对此明知,仍安排其担任该职务。因此,鄂**、物业公司以及新泾服务社需连带对其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次,就具体项目而言,原审不支持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泾服务社亦上诉称,首先,其作为非正规就业组织劳动组织,仅负责上海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等富余劳动力,通过提供社会化服务等进行社会自救,为这些人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其系公益性劳动组织,是政府为分流、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而扶持兴办,在社区从事保洁、保安等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劳动为主的,具有以工代赈性质的劳动组织,并非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输出组织。其次,鄂双喜在与樊*发生冲突时,系在物业公司的管理之下,也系为物业公司利益才发生本次纠纷,故应当由物业公司与鄂双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其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鄂双喜辩称,不同意樊*的上诉请求。就新泾服务社的上诉主张而言,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樊*与新泾服务社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各方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以及相应责任比例。首先,就樊*而言,正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其在某小区门卫室,因其欠付停车费的事项与鄂双喜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从本案的实际分析,樊*就此显然具有相应的过错。樊*提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但其并无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在其无法提供进一步证据前提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亦认同原审的意见,樊*需自担40%的责任。其次,就新泾服务社与物业公司而言,本院注意到,原审认定新泾服务社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是鄂双喜与新泾服务社签订了就业托底安置协议,安排鄂双喜至物业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并为鄂双喜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因此,新泾服务社与鄂双喜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雇主之所以需对雇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系因为雇主对雇员具有管理、控制和监督的职责。本案中,新泾服务社确实与鄂双喜签订了相关就业协议,也安排其至物业公司处工作。然而,鄂双喜的整个活动并不受新泾服务社的管理和监督,其履行的系物业公司的职责,在物业公司的管控之下,当天之所以与樊*发生争议并进而发生纠纷,也系为了物业公司的利益。同时,从形式而言,鄂双喜的工资系由新泾服务社打入其账号,然而,该工资系由物业公司支付。新泾服务社之所以要求物业公司先行将鄂双喜的工资和补贴打入其账号,系为了据此向政府申请相应的补贴和社会安置费用。因此,从实质而言,新泾服务社不符合雇主身份,而物业公司系鄂双喜的雇主,应就鄂双喜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至于樊*提出的鄂双喜在担任保安前曾受到刑事处罚,不适合担任保安职务,故新泾服务社具有违法派遣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并无法律支撑,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而言,原审要求新泾服务社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再次,就鄂双喜而言,其殴打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鉴于此,鄂双喜应与物业公司向樊*承担连带赔偿。就责任比例而言,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二、鄂双喜与物业公司是否需向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此原审法院已予以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对原审的该项意见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1047号民事判决;

二、鄂双喜与上海**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赔付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共计人民币13,454.09元;

三、驳回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03.25元,由樊*负担1,151.25元,由鄂双喜与上海**理公司共同负担152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上海**理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6.50元,由上诉人樊*负2,470.10元,由鄂双喜与上海**理公司共同负担13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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