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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徐**与沈**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弄**号***室与***室。

2013年4月17日9时许,在上述地址***室及室外的楼梯过道处,因徐**指责沈**,沈**与徐**发生纠纷。纠纷发生过程中,徐**用手拉住沈**衣服,并喊“救命”。之后,因同一幢楼***室的邻居潘*下楼来,双方的手才从对方身体上放开。徐**靠墙坐在地上,并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进行了处理。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给徐**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徐**即至上海**心医院检查,检验结论为:1、有一过性意识障碍、脑震荡?2、胸腹外伤(软组织损伤)。

徐*红诉称,沈**的行为造成徐*红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该纠纷虽经过公安机关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故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35.05元、护理费45元、交通费94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沈**辩称,沈**没有从房间里出来过,亦没有打过徐**,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该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过错等构成要件。所以判断沈**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亦应从上述四方面加以考量。

本案中,根据上述证据,首先,在徐**因故指责沈**后,沈**未能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意见,却与徐**发生纠纷,在互相拉扯中徐**受伤,已侵害了徐**的健康权;其次,徐**的损害后果为:徐**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客观上受到损伤;再次,关于因果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徐**在发生纠纷前已有受伤的情况下,现在徐**已举证证明其在纠纷发生后报警,并经验伤确定其受伤。结合双方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徐**受伤系双方在互相拉扯过程中身体接触所致;最后关于过错:沈**应当知道与徐**互相拉扯中可能造成徐**伤害而为之,故其具有过错。因此沈**的行为已符合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的要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徐**在与沈**发生纠纷过程中,先指责沈**,后又未保持冷静,造成受伤,对其自身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沈**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损害的参和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沈**承担60%的责任,徐**自负40%的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徐**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徐**主张7,435.05元,根据徐**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及原审法院咨询结果等,医疗费中的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及小牛血清去蛋白针5,604.80元费用为营养神经用药,该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医疗费确定为1,830.25元。

2、关于交通费,结合病史,徐**受伤后往返医院检查、治疗,依据交通费发票及徐**居住地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50元。

3、关于护理费,徐**主张45元,并提供了陪护费发票作为证据。依据发票,原审法院对徐**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4、关于营养费,经原审法院向司法鉴定机构咨询,徐**受伤的营养期限不超过2周,故营养费酌定为280元(20元/天×14天)。

上述1-4项内容,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由沈**承担60%赔偿责任,其余40%责任由徐**自行承担。至于徐**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徐**受伤轻微,且自身亦有过错,故对徐**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一月十日作出判决:一、沈**应赔付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32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5元,由徐**负担113.85元,沈**负担13元。

判决后,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系沈**的过错导致其损害的发生,故沈**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徐**需自负40%责任意见缺乏依据;其次,其在受伤后,至医院就诊。医院为其医用了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及小牛血清去蛋白,上述医药的费用共计5,604.80元。原审判定该药物费用应从沈**的赔偿款中扣除显然不当。故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辩称,其不同意徐**的主张,请求驳回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沈**需向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认定。本院对此认同原审的意见,即徐**在与沈**发生纠纷过程中,先指责沈**,后又未保持冷静,导致其发生了损害。原审在综合评判双方过错基础上,认定徐**自负40%的责任并无不可,本院予以认同。二、沈**是否需对徐**使用的神经节苷酯钠注射液及小牛血清去蛋白药物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经咨询,确定该药物系自费用药,且系神经营养药物。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伤情,确认该用药费用不应当由沈**承担。原审的该项意见亦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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