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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诉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9时许,在本市长宁区剑河路***弄*号楼外走道处,顾**、李**因故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顾**被摔倒在地受伤。当日,顾**即被急救至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伤,3、左伸肌腱损伤,4、糖尿病。武警**医院为顾**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目前,顾**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2年5月9日,顾**又至上海**医院(以下简称: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顾**再至武警**医院及西郊骨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0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对顾**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左下肢因故受伤,其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70-30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顾**为此支出鉴定费1,930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顾**起诉要求李**承担其医疗费71,0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244.40元、护理费5,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7,000元。

原审审理中,顾**表示在本案中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主张,要求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两项确定的金额保留诉权。

还查明:2012年4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委托,对顾**的损伤程度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因故与他人发生肢体冲突时受伤,致左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李**表示愿意赔偿顾**经济损失并将50,000元缴至法院。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故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又发生扭打,扭打中李**将顾**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对此李**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顾**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冷静、妥善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却与李**扭打在一起,对此顾**亦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李**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李**对顾**的损害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顾**自行承担20%的责任。至于顾**今后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营养、护理等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顾**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在审核了顾**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各项损失合计73,461.15元,由李**承担80%即58,768.92元,其余20%即14,692.23元,由顾**自行承担。据此判决:一、李**应赔偿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合计58,76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1,930元,由顾**负担386元,李**负担1,544元。案件受理费1,611.20元,由顾**负担304.21元,李**负担1,306.92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顾**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存在袒护被上诉人的情况。刑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因此,其原审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事发后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定双方在纠纷中未采取妥善的解决纠纷方式方法,均存在一定过错,有事实依据,据此酌情确定双方责任承担无明显不当。另外,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参照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也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20元,由上诉人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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