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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崔**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民医院(以下简称“七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崔**系**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被派遣至七院处工作。李**自称其系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七院处从事护工工作。2013年1月17日9时许,崔**在与李**踢闹时,用右腿踢李**,李**用左腿挡了一下,崔**左腿站立不稳摔倒受伤。

崔**受伤后在七院处进行治疗,共产生了医疗费64,977.44元(含伙食费293.90元),其中崔**自行支付了3,000元,尚欠七院61,977.44元。为本案诉讼崔**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2013年6月3日,崔**向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其发生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上海**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审查后,于2013年8月1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崔**受伤系与李**踢闹时造成的,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2013年9月10日,崔**提起本案诉讼。

2013年11月7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左下肢外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50-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崔**支付了鉴定费900元。

原审中崔**诉称,其上班时被李**绊倒受伤,李**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崔**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七院作为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应对李**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李**赔偿崔**医疗费64,97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七院对李**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事发时是崔**用右腿踢李**,由于李**右腿有伤,故用左腿挡了一下,崔**自己左腿站立不稳摔倒受伤,因此崔**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七院辩称,崔**要求七院对李**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崔**系在与李**踢闹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从事发的经过来看,双方均有过错,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各项因素酌定李**对崔**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崔**要求七院对李**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崔**主张医疗费64,977.44元(含伙食费293.90元),有住院费用清单为证,予以确认,但崔**欠七院的医疗费61,977.44元由崔**自行清偿。崔**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崔**主张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误工费11,340元(1,620元/月×7个月)、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金额尚属合理,予以确认。崔**主张鉴定费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崔**主张律师费8,000元,酌定为6,000元。崔**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李**、七院不予认可,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崔**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崔**可获赔的费用中,医疗费64,683.54元(已扣除伙食费2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89,793.54元,由李**赔偿崔**40%计35,917.42元。七院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35,917.42元;二、驳回崔**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计1,051元,由崔**负担641元,李**负担410元。

原审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承担40%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崔**是由于自己用力过猛导致失去平衡摔倒在地,系因自身侵害行为不当而致自身受伤;原审判决时医药费未进行结算,现已结算,崔**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40,939.90元,应按此金额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则不接受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

原审被告七院书面答辩称,对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提供了七院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上海医药费专用收据记账遗失证明联》一份,该单据上记载崔**住院期间(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7日)的医疗费金额为64,977.44元,其中个人支付为40,939.90元,统筹支付为24,037.55元,以证明原审法院核定的可获赔医疗费64,683.54元(已扣除伙食费293.90元)有误。对此,被上诉人崔**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审按照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产生的医疗费计算是正确的,且国家统筹支付不能减免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对该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该单据上的金额截止2013年2月7日,确系发生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其在二审期间取得不影响其作为本案证据的效力,故可以作为认定崔**实际产生医疗费金额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上诉人崔**所受人身损害发生的各项损失,上诉人李**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首先,从本案事发过程来看,崔**系在与李**踢闹的过程中受伤,李**与崔**原本认识,作为成年人且有一定的生活阅历,理应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有充分的预见,尽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李**有意为之,但李**对此确有过失,即李**应当预见双方踢闹可能引起其中一方摔倒而没有加以注意,而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自己过失侵害他人权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李**承担40%赔偿责任尚属合理,并无不当。法律对双方都是公平的,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本案中摔倒受伤的是李**,则崔**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侵权责任法坚持填平损失的原则,即对受害人的损害进行全面赔偿,非受害人损失则不予赔偿,就本案医疗费而言,崔**医疗费中的国家统筹支付部分并非崔**所支出,并不属于崔**的实际损失,不应纳入崔**可获赔偿金额,故上诉人主张按照崔**个人支付金额40,939.90(包含伙食费293.90元)计算其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该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对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其余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七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26,30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1元,由崔**负担700元,李**负担351元。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李**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崔**负担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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