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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与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邬**,被上诉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邬**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号欧亚美家居广场二楼因与营业员为购买餐桌椅议价发生争执,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邬**用拳打在顾**的脸上,致顾**鼻骨骨折。顾**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27日入住同济**方医院治疗。2012年6月8日,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因遭外力致鼻骨骨折(无明显移位),已构成轻微伤。顾**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2年7月25日,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永泰路派出所的调解下,顾**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邬**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壹万捌仟元,作为医疗费(壹万贰仟元整)、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费用。2、甲方、乙方各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3、甲方于2012年8月1日15时许至派出所履行协议。”因邬**未履行上述协议,故顾**起诉至法院,要求邬**赔偿医疗费9,812.20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280元和护理费350元,合计14,642.20元。

原审审理中,邬**提出反诉,称其在纠纷中也受到伤害,故要求顾**赔偿医疗费3,500元、眼镜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和交通费150元,合计13,250元。

原审审理中,经顾**、邬**分别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顾**、邬**受伤后休息、护理、营养的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顾**因故致鼻骨骨折等,本次损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7日,营养7日;被鉴定人邬**右上肢外伤。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30日,营养7-15日。顾**、邬**各支付了鉴定费900元。顾**花费了医疗费9,812.20元(包括饮食费200元)。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顾**与邬**在购买家具过程中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接触致双方受伤。之后,顾**与邬**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邬**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顾**要求邬**赔偿的数额低于协议约定的数额,故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甲方、乙方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故邬**要求顾**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一、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顾**医疗费9,612.2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280元和护理费350元,合计13,542.20元;二、驳回邬**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顾**负担111元,邬**负担1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元,由邬**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邬**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其原审主张的损失由顾**赔偿,对顾**的合理损失由其赔偿。邬**诉称,在案的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相关笔录可以确定顾**先动手打其妻子,故顾**对本次纠纷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在公安机构签署的治安调解协议也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顾**原审主张的损失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顾**则认为原审判决所有赔偿项目均依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与被上诉人顾**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在警方的主持下签订了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没有证据证明邬**签订协议书时受到欺诈或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邬**对顾**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属正确,并根据协议内容驳回邬**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当。上诉人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元,由上诉人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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