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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漪**司)承揽了“浦东东方一号膜结构升高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刘**。工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同月30日,共15天。施工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大道*码头。为施工,刘**雇佣了包括杨**在内的数名工人。2013年1月22日下午2时许,杨**在工作中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之后被送往上**方医院救治,于当日下午5时15分入院,共住院9天。

一审法院认为

后杨**认为其在受刘**雇佣期间受到伤害,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漪**司明知刘**没有相应的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发包给刘**,应当与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对其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89.8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护理费4,800元(2,400元/月×2月)、误工费20,800元(200元/天×26天/月×4月)、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由刘**承担赔偿责任,漪**司对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杨**因故受伤,致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第12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及右髂骨翼骨折等。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鉴定,杨**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杨**为证明其护理费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案外人石*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请假条及上海*印刷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证明。请假条的内容为:因我丈夫杨**工伤事故,生活不能自理,需我照顾,请假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石*,女,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400元整,工作日为26天。因石*丈夫杨**工伤事故,生活不能自理,故本司同意石*请假照顾其丈夫。杨**根据石*的误工损失主张护理费。刘**对该证据无异议,漪**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漪**司为证明其已通过刘**赔偿杨**20,000元,向法院提交了刘**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付款证明》,载明:甲方(即漪**司)已按照合同付款全额付清所有相关费用于乙方(即刘**),其中也包括额外增减变更的一切费用(即已付清在工程中造成的一切费用)等内容。杨**称对该情况不清楚。刘**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20,000元系其与漪**司结算的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受刘**的雇佣进行施工期间受伤,刘**应当对杨**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从事安装、拆除的作业属于特种作业,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漪翔公司明知刘**没有相应的作业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发包给刘**,故漪翔公司应与刘**就杨**因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杨**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医疗费58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15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1,439.80元;二、上海**限公司对第一项所确定的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计270.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刘**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误工费20,800元(200元/天×26天/月×4月)、护理费4,800元(2,400元/月×2月)、律师费3,000元。杨**诉称,作为其雇主的被上诉人刘**原审审理期间认可其支付的雇佣费为每天200元,而原审法院采信漪翔公司抗辩要求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其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由其妻子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证实相应的护理费损失。其原审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也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确定不当。

被上诉人刘**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漪翔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误工费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上诉人而言,其以打临工为收入来源,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异议的护理费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主张的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但该证明涉及的内容,并未证实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原**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的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另外,原**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调整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也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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