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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5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0日11时许,陆**驾驶牌号为沪A10L56的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浦三路路口时,何**驾驶出租车突然变道至陆**车辆前方,陆**即驾车停至何**车辆旁,双方下车争论,并发生肢体冲突。在肢体冲突过程中,陆**右眼部挫伤和胸部被咬伤。因双方协商未果,陆**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何**赔偿医疗费700元、误工费37,678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38,478元。

原审审理中,经陆**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陆**受伤后休息的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右眼部因故外伤,伤后休息30日。陆**支付了鉴定费900元。陆**为治疗伤害花费了医疗费697元。2013年11月和12月,陆**工资中“引航员加班2”一栏分别扣除4,812.50元和5,500元。双方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整个纠纷过程来看,何**突然变道至陆**车辆前,显属不当。何**在双方肢体冲突过程中打陆**脸部,致使陆**眼睛受伤,何**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陆**在何**突然变道至陆**车辆前后不甘示弱,致矛盾升级,对本次肢体冲突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陆**受伤造成的损失由陆**承担20%的责任,何**承担80%的责任。

原审法院在认定了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做出判决: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陆**医疗费697元、误工费10,312.50元和交通费100元,合计11,109.50元的80%,即8,887.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计380.50元,由陆**负担355.50元,何**负担25元,鉴定费900元,由陆**负担180元,何**负担720元。

何**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何**对陆**的医疗费697元和交通费10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何**上诉称,纠纷起因是陆**不满何**的正常变道,再行驾车抢至何**车辆前方并撞坏何**车辆;之后,陆**又先动手殴打何**,何**在此情况下才动手回打了陆**。因此,原审判决何**承担80%的主要责任属有失公平合理。另外,原审认定陆**有误工损失1万余元,证据不足,陆**未提供请假单及扣款计算方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辩称,纠纷起因是何**驾车突然变道,之后,何**又恶意殴打陆**致伤,其间陆**未动手殴打何**,不然何**也应当有相应的验伤依据;故何**对本起纠纷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陆**伤后损失客观发生,误工费有相应的扣款依据及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且司法鉴定也证明了误工发生的合理必要性。原审判决公正,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失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涉纠纷是因何**变道至陆**车辆前方而引发,何**对纠纷导致陆**受伤的损害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陆**不能冷静处事使矛盾激化,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何**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何**对陆**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何**上诉请求改判双方各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缺乏应予支持的理由与依据。至于陆**的误工费,原审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审查了陆**的工资单、工资入账账户明细、完税证明、单位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确定陆**的误工费为10,312.50元,证据确凿。何**上诉否定陆**的误工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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