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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桥**有限公司诉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长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桥钢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一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9时许,徐**驾驶大型货车(牌号为沪******,挂车车牌号为沪******)至长**公司处提装带钢。徐**将车辆驶入纵剪车间后,某钢铁公司的起重机司机王**与长**公司的挂钩工李*负责吊装带钢,徐**站在车厢内协助起重机司机吊装。因起重机司机操作不当,带钢碰撞徐**,导致徐**受伤。徐**伤后至中国人民**市总队医院就诊,当日转入某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4日行双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10月21日转入上海上体伤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11月16日出院。出院后徐**多次复诊。

2012年10月16日,某储运有限公司(甲方)、长**公司(乙方)、张*(丙方)、徐*(丁*,系徐**亲属)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因甲方资金紧张,为使徐**得到正常治疗,向乙方借款80,000元,用于支付徐**的医疗费,由丙方、丁*对合同提供担保。甲方由张*签名,另乙方、丙方、丁*分别签名盖章。

上海市**术监督局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经查明,长**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系上海强**限公司的子公司,长**公司负责市场的管理,对市场内的起重机械及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某钢铁公司在长**公司处从事钢材切割作业的工作,使用长**公司的起重机械进行作业,相关管理工作委托长**公司进行,雇佣人员的日常管理也由长**公司进行。事故调查组经调查认为,事故直接原因系起重机司机操作不当,间接原因系长**公司对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缺失,主要原因系长**公司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松散,在制度的制定和执行、人员的教育管理、现场的安全管理等方面均存在漏洞。另认定,涉案事故为特种设备违章作业导致的责任事故,事故的责任单位为长**公司,责任者为起重机司机。

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储运有限公司,根据徐**提供的《车辆加盟入籍合作协议》,事故车辆系挂靠于某储运有限公司,挂靠方为李**。上海**限公司开具误工证明,证明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储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徐**月工资为3,460元加出车提成,徐**在2012年10月12日在长**公司处装货时受伤,受伤后停发工资。

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徐**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双下肢因故受伤,后遗双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33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徐**支付鉴定费2,060元。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浦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徐**在沪居住地址:某地,《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2007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7日。

原审审理中,案外人张*到庭陈述,其与李*红系夫妻关系,上海**限公司系张*开设,事发后张*为徐**支付了医疗费(除长**公司支付的80,000元以外),另借给徐**55,000元。徐**认为案外人张*与李*红系夫妻关系,共同雇佣了徐**。徐**确认长**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徐**另确认医疗费用除长**公司支付以外,其余均为案外人张*支付,徐**另收到案外人张*55,000元,对徐**与案外人张*之间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告知双方另案处理。

对于上海市**术监督局的事故报告,徐**表示无异议,长**公司认为该事故报告系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只是认定长**公司为事故方,未对徐**、长**公司的过错作出划分,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相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均已明确,长**公司系责任方,应当对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长**公司主张徐**自身存在过错,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难以认同。原审法院在确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上海长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医疗费152,1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杂费1,412元、残疾器具费89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38,060元,共计312,974.16元(上海长桥**有限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需支付232,974.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计2,396元,鉴定费2,060元,共计4,456元(徐**已支付4,788元),由上海长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长**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本案是由于起重机司机王**在工作中操作不当导致的,故应由王**的单位即某钢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是事故发生地“长桥钢材市场”的管理者,其承担的是管理责任,上诉人并不是侵权人王**的用人单位,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否认王**是其员工,也没有提出追加某钢铁公司为被告。上诉人作为管理公司,经相关部门调查,上诉人公司管理存在严重缺陷,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上海市**术监督局的事故调查表明,上诉**材公司与某钢铁公司均系上海强**限公司的子公司,长**公司负责长桥钢材市场的管理,对市场内的起重机械及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某钢铁公司在长**公司处从事钢材切割作业,使用长**公司的起重机械进行作业,相关管理工作委托长**公司进行,雇佣人员的日常管理也由长**公司进行。本案中,由于起重机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徐**受伤,长**公司作为管理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长**公司上诉主张由某钢铁公司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长**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提出追加某钢铁公司为本案被告,现在二审中提出,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994.6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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