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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松江**实验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松江**实验学校(以下简称永**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薛*、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李*青系案外人李*的父亲,李*在永丰**就读小学三年级。2011年12月28日,永**学校向李*青发送《邀请书》,内容为:在辞旧迎新之际,我们又迎来了学校传统的体育活动——第十届“冬锻踢跳”迎新体育节。……体育节内容丰富多彩,有传统的跳绳、踢毽子、拔河比赛,也有家长参与的亲子活动项目,所以特邀你参加本次体育节,并参与体育节“亲子活动”项目。体育节活动定于12月30日(周五下午1:00)举行。

2011年12月30日下午13时许,李**在应邀参加永**学校举行的体育节“会飞的青蛙”(即两位家长双手分别抬竹竿两端向前移动5-6米,学生双手抓住竹竿悬垂在两位家长中间双脚离地,两组队伍比赛哪组跑得快)亲子活动过程中,不慎摔跤受伤。

2014年1月8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右肩部因故受伤,致右肩关节脱位伴右肱骨近端骨折等,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210日,营养90-120日,护理120日。

原审另查明,事发前李**在上海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李**在参与亲子活动时未穿着运动鞋,且在进行亲子活动过程中违反游戏规则。

原审又查明,永**学校在邀请书上未载明需要穿着运动服装或运动鞋。

原审还查明,永**学校已给付李**医疗费人民币26,418.35元(以下币种相同)、现金3,000元,共计29,418.35元。

李*青诉称,2011年12月30日,李*青应永**学校邀请参加学校体育节的亲子活动。在完成自己与孩子的活动后,因一个学生的家长没来,学校便邀请李*青帮这个学生一起完成。在此过程中,李*青不慎摔倒受伤。故李*青起诉要求永**学校赔偿其医疗费16,567.7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9,97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共计229,037.7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永**学校辩称,永**学校作为学校开办体育节活动符合相关精神,也做了充分的准备,提醒家长注意安全,是李**自己没有注意安全,违反了游戏规则。事发后永**学校已尽到了关心救护的责任,故永**学校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李**在参与“会飞的青蛙”亲子活动过程中,没有遵照教师的示范动作进行移动,违反了游戏规则,以致身体失衡而摔跤,因此李**的损害与其自身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会飞的青蛙”虽然是一项亲子活动,但其带有一定的竞争性,作为竞技类活动应当穿着适于运动的服装及鞋子。永**学校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在发布邀请书时未向参会家长明确亲子活动的具体内容及细节,亦未提醒参加活动的家长穿着适于运动的服装或鞋子,因此永**学校在管理上存有一定瑕疵,与李**的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永**学校对李**的损伤承担25%的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庭审中双方确认李**的医疗费为16,567.47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李**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李**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故李**的残疾赔偿金为160,752元(40,188元/年×20年×2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李**的休息期为180-210日,现李**主张7个月,并无不当。至于收入状况,李**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确定李**的误工费为12,740元(1,820元/月×7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结论,李**的营养期为90-120日,现李**主张4个月,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确定李**的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月)。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双方确认李**的护理费为6,480元(1,620元/月×4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李**的住院期间18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确定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审法院根据李**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李**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李**因本次伤害事故产生鉴定费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因本次意外受伤并致残,这对李**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李**的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永**学校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对于律师费,李**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李**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松江**实验学校赔偿李**医疗费16,567.47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2,7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02,599.47元的25%,计50,649.87元;二、松江**实验学校赔偿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5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7,149.87元,扣除已付的29,418.35元,余款27,731.52元由松江**实验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李**负担2,121元,松江**实验学校负担247元。

判决后,李**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永**学校在举行活动时未做好充分准备。同时,在活动进行中,永**学校让李**代替别的家长参加活动,才导致李**受伤。因此,永**学校应对其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验学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永**学校需向李**承担的责任比例。正如原审所认定的那样,李**在永**学校中参与“会飞的青蛙”亲子活动时,并未遵照教师的示范动作进行移动,违反游戏规则,导致身体失衡故而摔倒受伤。同时,本院需指出的是,李**作为一成年人,在从事行为时需本着必要的谨慎意识,对从事的事项应有一定的预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李**对其摔伤亦具有过错,需自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永**学校承担25%赔偿责任,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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