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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秦雪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雪花所经营水果摊位于柏有国经营的修车摊对面,均位于某地内。柏有国与温**因修车相识。邵**、温**系跳舞而结识之朋友。

2013年7月18日20时许,在某地口处,温**与柏有国因修车事宜产生争执,在邵**、温**互通电话后,邵**亦来到上址。起先,邵**与柏有国为温**修车费用问题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引发肢体冲突,接着,温**也加入柏有国、邵**的肢体冲突中。三人的肢体冲突导致前来劝架的秦雪花左眼受伤。

温**拨打110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向秦雪花开具验伤通知书。嗣后,秦雪花前往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医院、复旦大**喉科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下睑皮肤裂伤。秦雪花共计支付医疗费1,16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现已治疗终结。

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民警向秦雪花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请把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13年7月18日20时许,有一个女子到我对面的修车摊修车,后来因为修车收费的问题引起争执,后来那个女的打电话叫来了一个穿黄色衣服的中年男子。那个男的来了之后,就跟修车的发生了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问:他们是如何发生冲突的?答:黄衣服的男子先动手打了修车的,修车的还了手,与黄衣男子一起的女子也上前帮架。双方扭打起来后,这对男女把修车的逼退到了他修车的箱子处没了退路,修车的就从地上拣起一个物件反击,朝黄衣男子打去,随后黄衣男子蹲到地上也拣起一件物件,他们三个打成了一团。……问:后来发生了什么?答:他们三个打在一起的时候,我上前劝架,并且受了伤。……”。

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民警向柏有国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把事情的经过说一下?答:……她(温**)还打电话叫来了一名中年男子,这男子一来就说我是诈骗犯,故意把电动车弄坏,然后骗钱。这男子一边骂我一边将我推在墙上,于是我便和他推打起来。在推打的过程中,他拿起我车摊上的砖头砸我,我见状也拿起砖头和他对砸。……这时我发现我车摊旁的水果摊的小女孩的眼睛被砸伤了。……”。

2013年7月18-1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民警向邵**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发生打斗时现场还有谁?答:当时修车摊隔壁水果摊的老板娘来劝架的……”。

2013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民警向温**所做询问笔录载明:“……答:然后正好那个姓邵的男的过来,问我怎么了,我跟他说了,他就去找那个修车的人理论,两个人就吵起了,后来相互扭在一起……问:你当时动手参与打架了吗?答:……但是他们扭在一起的时候我去推他们,叫他们不要打……”。

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民警向被询问人刘**所做询问笔录载明:“……问:请你把当天在江苏路82弄门口打架的事情说一下?答:好的。2013年7月18日20时30分许,我在江苏路96号拉面店内做事,突然听到隔壁有吵闹声,然后我就出去看看什么情况。我看到在江苏路82弄门口一个修理电瓶车的摊贩和一个需要修车的女的因为修车费的问题发生争执,同那个女的一起的还有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过了十几分钟,矛盾激化,他们开始动起手来了,我看到那个女的先动手打修车的男子,然后穿黄衣服的男子也动手打修车的男子,修车的男子准备还手,但是没有打到对方,后来修车男子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准备砸对方,被对方抓住了手,砖也就顺势抛出去了,没有砸到人。旁边的卖水果的摊贩看到打的比较厉害,就过来劝架。就在劝架过程中,我看到那个水果摊贩左眼周边受伤了……”。

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秦雪花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柏有国、邵**、温**赔付其医疗费1,164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380元、交通费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秦雪花的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雪花左眼外伤。伤后休息30日,护理7-15日,营养15日”。为此,秦雪花支付鉴定费900元。

原审审理中,应邵**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定中心对秦雪花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庭审中,柏**表示对秦雪花诉请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承担总费用的三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纠纷系柏有国、邵**、温**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侵犯秦雪花健康权的纠纷,该三人均有过错,因此三人均需对秦雪花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各方当事人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柏有国、邵**、温**责任之大小,故原审法院依法确定由该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邵**对《鉴定意见书》所持异议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书之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所持异议不予采纳。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秦雪花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1,164元,根据秦雪花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结合秦雪花伤情,确定为300元(20元/日*15日)。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结合秦雪花伤情,确定为300元(20元/日*15日)。

4、误工费1,8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

5、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秦雪花的受伤情况、就医和鉴定次数,酌定为19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秦雪花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本案所涉纠纷导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7、鉴定费900元,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83元,由柏有国承担1,261元,邵**承担1,261元,温**承担1,261元。鉴定费900元,由该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

另,原审法院确定上述项目金额与秦雪花所主张的诉请标的额之差额2,196元,根据柏有国在庭审中的表述,由柏有国承担三分之一,即732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柏有国应赔付秦雪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9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邵**应赔付秦雪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温**应赔付秦雪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秦雪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900元,由柏有国负担人民币300元,邵**负担人民币300元,温**负担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柏有国负担人民币22元,邵**负担人民币14元,温**负担人民币1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秦雪花受伤与邵**、柏有国、温**均无关,该伤系刀伤,是秦雪花本人或其老公用美工刀划伤的。派出所民警所做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秦雪花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柏有国亦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秦雪花是在劝架过程中受伤,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事发当日温**与柏有国因修车产生争执,后邵**应温**要求来到事发地点,随后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秦雪花在劝架过程中左眼受伤,故柏有国、邵**、温**三人对秦雪花的损伤均有过错,三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人责任之大小,故原审法院判令该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邵**认为秦雪花的伤不是由该三人造成、派出所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但其始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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