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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8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周*,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钟**系案外人陈*的前夫,案外人陈*与钟**离婚后与吴**结婚。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案外人陈*离婚;该案在诉讼过程中,钟**为其与案外人陈*所生之子原居住房屋动迁安置事宜于2013年2月20日至吴**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房屋内与吴**进行交涉,并发生扭打。扭打中,造成吴**胸部软组织挫伤、手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钟**左手大拇指咬伤。事后,吴**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验伤、就诊,共花用医疗费550.50元及交通费若干;钟**至上海**浦南医院验伤、就诊,共花用医疗费85.40元及交通费若干。2013年3月23日和次年4月12日,吴**两次前往上海**中心进行治疗,共花用医疗费469.90元。期间,吴**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房屋,并外借房屋居住,支付相应的房屋租金若干。纠纷发生后,双方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周家渡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吴**及钟**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钟**为吴**与案外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中涉及钟**之子原居住房屋动迁事宜至吴**居住的房屋内与吴**发生争执和扭打,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钟**、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二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钟**承担主要责任,吴**承担次要责任。吴**以正当防卫为由所作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钟**虽称吴**在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后伪造验伤单及病史的问题,由于原审法院根据钟**的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吴**的验伤单等相关资料,且钟**也未能提供其他确凿之证据证实吴**伪造验伤单及病史资料之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对钟**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次损害事实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首先,钟**、吴**在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后各自前往相关医疗机构进行验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与本次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属损害后果范围,现钟**、吴**要求对方赔偿该部分医疗费之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至于交通费,应根据钟**、吴**在本起损害事实发生后受伤情况及钟**、吴**的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和钟**、吴**就诊次数等因素,由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核定。其次,由于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侵权行为发生后至上海**生中心就诊的病情与本起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吴**要求钟**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吴**外借房屋居住所产生的租金问题,由于损害事实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参与调解,吴**在外借房屋居住所产生相关费用与本次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现吴**要求钟**赔偿该部分费用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吴**要求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本起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现吴**要求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本起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吴**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起损害事实造成吴**护理费、营养费之事实存在,现吴**要求钟**赔偿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吴**医疗费550.50元、交通费4元(合计554.50元)的80%,计443.60元;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钟**医疗费85.40元、交通费4元(合计89.40元)的20%,计17.88元;三、驳回吴**其余之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吴**负担239元,钟**负担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钟**负担20元,吴**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本案。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对人体伤害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钟**与吴**并非扭打,而是吴**咬了钟**的手;原审法院对吴**验伤通知单上检验医师的图章真伪未查清;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吴**的病史资料;吴**在仁**院开具了超声、激光、ct、x线四项检查的收据,但吴**只是交钱并未进行检查,且病史记录没有该四项检查结果,故该笔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吴**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认为钟**进到吴**家中就殴打吴**,吴**为反击才咬钟**,验伤通知单及病史都是真实的,验伤单由派出所保存、病史系复印原件,超声、激光、ct、x线四项检查均已付费,但考虑到吴**的身体状况,只做了三项检查。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钟**是否殴打吴**,钟**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衡量当事人是否有过错,该承担何种责任,不仅应从损害结果判断,还应考虑整个纠纷的起因与发展情况。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钟**为吴**与案外人陈*离婚纠纷一案中涉及钟**之子原居住房屋动迁事宜,至吴**居住的房屋内发生纠纷,双方均认可当日两人曾发生争执及拉扯,且吴**咬伤钟**的手部,结合事发当日验伤通知书所载检验结论及病史记载表明吴**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手部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等,庭审中钟**亦表示二人曾为此事进行过六次调解,且最后一次调解钟**曾向吴**道歉。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认定事发当日钟**与吴**确发生扭打,并造成吴**及钟**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且综合该事故发生的起因、发展及损害后果,钟**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钟**及吴**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的验伤通知书的证明效力,根据钟**的申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法制办对该份验伤通知书的调查结论载明:周**派出所先后向信访人钟**提供的吴**验伤通知书复印件系同一验伤单复印所得,后一张有医师盖章的印章系民警发现检验医师漏盖印章后,事后要求医生补盖的,故一张验伤单复印件无章,一张有章。故该检验医师的图章虽系民警发现后补盖,但该通知书与上诉人提供的通知书内容完全一致,系同一份验伤通知书复印所得,故对此验伤通知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吴**病史资料,钟**提出吴**庭审中出示的门急诊病历就医记录册(自管)原件与起诉时提供的就医记录册不同,庭审中出示的门急诊病历就医记录册(自管)原件的第一、三、四页加盖了医生印章,有伪造之嫌。本院认为吴**庭审中提供的就医记录册与起诉时提供的就医记录册所载内容完全一致,且钟**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吴**病史资料系伪造,故对该就医记录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550.50元,钟**认为吴**过度检查,虽对超声、激光、ct、x线四项检查付费,但并未进行检查,吴**答辩因做完三项检查后感觉身体吃不消,故想观察下再做,本院认为该答辩较为合理,予以采信,故医疗费550.50元,凭据确定。

综上,上诉人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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