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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光诉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6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0时30分左右,叶**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近浦三路西约100米处,与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陆**起诉要求对于其因本次事故损失的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464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43.3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4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评估费180元和停车费550元,合计113,367.30元,由叶**全额赔偿。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陆**先后在上**南医院和上**方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43.30元,目前陆**已治疗终结;2、陆**系上海市城镇居民;3、2013年11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陆**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陆**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颧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鉴定费1,800元;4、陆**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48元,评估费180元;5、陆**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对陆**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叶**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已在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且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陆**存在过错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叶**的该异议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叶**对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所作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任何瑕疵,故对于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叶**对于陆**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之金额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原审法院审查,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依法予以支持。陆**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原审酌情调整为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营养时限,依法确定陆**的营养费金额为1,800元。陆**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亦属其之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是,陆**主张金额过高,原审酌情调整为2,5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464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43.30元、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4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评估费180元和停车费550元,合计110,267.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对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审据以作出判决的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鉴定结论所描述的伤情与医院诊断明显不符,二是据以得出鉴定结论的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与陆**实际受伤情况缺乏关联性,故有理由相信陆**的伤情未达十级伤残,故请求二审依法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陆**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认为原有之鉴定结论无误,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叶**于2014年4月17日委托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随后叶**及刘**律师致函原审法院,申请对陆**的伤情重新鉴定并要求阅看有关伤情的X线片及CT片。该节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以及授权委托书、重新鉴定申请书等在卷证据资料予以佐证。

二审审理中,本院依照上诉人叶**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陆**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及其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因陆**不予配合鉴定,本院遂在电话通知陆**参加鉴定未果后,特向陆**发出“出席鉴定通知书”,要求其于指定期间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陆**予以拒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陆**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这一事实问题。鉴于上诉人对原鉴定结论提出了有一定依据的质疑,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决定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依据民事实体法,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依据诉讼程序法,当事人必须服从人民法院对诉讼进程、评估鉴定、期间期日等有关事项作出的决定,这也是应诉当事人最为基本的诉讼义务。然而,陆**在本院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后,不予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进而无视本院口头告知、拒收本院书面通知,致使重新鉴定未能完成,相应的不利后果自当由其承担。因此,本院对陆**的残疾等级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护理、误工损失以及与之相关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予处理。陆**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上诉人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6096号民事判决;

二、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根林交通费464元、医疗费543.3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48元、律师费2,500元、评估费180元和停车费550元,合计5,485.3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陆**负担1002元,由叶**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元,由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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