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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木雅大与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铃**大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2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施**于2010年1月4日进入那电久寿机器(上**限公司(以下简称那电久寿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施**的月标准工资为3,300元。2012年11月20日,那电久寿公司向施**出具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

2012年11月28日下午13时许,因答复那电久寿公司一寿姓员工咨询的考勤问题,施**与同事杨*发生争执,铃木雅大为制止施**,与施**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施**受伤。施**遂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向施**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医院检验,诊断结论为软组织损伤。

2012年12月5日,施**与铃木雅大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协议:1、铃木雅大赔偿施**医药费、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100元(下同);2、铃木雅大以邮件方式向施**赔礼道歉。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载明案件事实为2012年11月28日13时许,施**与同事杨*因工作发生纠纷,施**与铃木雅大发生肢体冲突。

一审法院认为

后施灵燕认为铃木雅大造成其严重的伤害,公司不闻不问,还扣发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支付医疗费和营养费,与故起诉要求:1、铃木雅大支付误工费27,026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工资3,300元,年终奖7,500元,扣除单位已付6,874元);2、铃木雅大支付医药费2,062.10元;3、铃木雅大支付8个月营养费4,800元;4、铃木雅大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施**、铃木雅大确认上述2,100元损失由精神损失费1,000元、7天误工费600元及医疗费500元组成。

另查明,施**于2013年1月4日前往上海**生中心就诊,门诊诊查费14元、治疗费30元、西药费174.22元。2013年1月18日,施**前往上海**生中心就诊,门诊诊查费14元、治疗费30元、西药费162.61元。2013年1月21日,施**前往上海**生中心就诊,门诊诊查费14元、治疗费30元。2013年1月29日,施**前往上海**生中心就诊,门诊诊查费14元、治疗费30元、西药费255.13元。2013年2月26日,施**前往上海**生中心就诊,门诊诊查费14元、治疗费30元、西药费254.87元。2013年3月26日,施**前往上海**生中心就诊,门诊诊查费14元、治疗费30元、西药费254.87元。2013年4月26日,施**前往上海**生中心就诊,门诊诊查费14元、治疗费30元、西药费274.20元。2013年5月14日,施**前往上海**生中心就诊,门诊诊查费14元、治疗费30元。2013年5月24日,施**前往上海**生中心就诊,门诊诊查费14元、治疗费30元、西药费274.20元。上述费用合计2046.10元。

还查明,2012年11月28日,上海**心医院为施**开具了休息二天的病情证明单。上海**生中心为施**开具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27日病休的病假单。2013年4月27日,那电久寿公司以挂号信形式通知施**双方劳动合同延续至2013年4月26日终止。那电久寿公司为施**办理了2013年4月26日的退工手续。那电久寿公司每月25日发放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期间的工资。施**20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月基本工资为3,400元。施**20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病假16天,扣发病假工资1,275.59元,应发工资为2,224.41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间,每月病假20天,每月扣发病假工资1,594.48元,每月应发工资均为1,895.80元,20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期间病假21天,扣除病假工资1,674.21元,应发工资为2,078.50元。2013年8月5日,施**前往那电久寿公司处填写了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那电久寿公司于当日支付了施**经济补偿金11,101.80元、2013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工资153元等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施**与同事杨*发生争执,铃木雅大为制止施**,与施**发生肢体冲突造成施**受伤。铃木雅大基于控制施**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侵害了施**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铃木雅大是有过错的,铃木雅大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施**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铃木雅大赔偿。施**、铃木雅大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双方对精神损失费及截止2012年12月5日的医疗费、误工费、车费的处理意见达成了一致,但对之后是否还需后续治疗及由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如何处理均没有约定,施**在之后病情经医院诊断确实未愈,医院为施**开具了病休单,施**确实存在医疗费及误工费的损失,故施**要求铃木雅大赔偿,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审核了施**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铃木雅大(姓:SUZUKI名:MASAHIRO)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医疗费2,046.10元、误工费10,733.24元;二、驳回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20元减半收取386.10元,由施**负担254.83元,由铃木雅大负担131.27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铃木雅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施灵燕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铃木雅大诉称,其造成的被上诉人软组织损伤的纠纷已经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调解解决。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治疗“抑郁症”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上诉人既未通过鉴定证明其患“抑郁症”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抑郁症”与双方发生的纠纷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原审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施**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就纠纷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对被上诉人后续发生的因治疗“抑郁症”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诉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经医院检验,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其次,在案由被上诉人提供,其于2012年11月30日就诊于上海**生中心的相关心理咨询记录卡显示求询原因:工作辞退后不愉快、烦躁、失眠一月余,诊断(印象)抑郁症;再次,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纠纷与事后上海**生中心诊断被上诉人患“抑郁症”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软组织损伤,与被上诉人被上海**生中心诊断为患“抑郁症”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相关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202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施灵燕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2.20元,减半收取计386.10元,由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8元,由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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