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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系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玉昆小区*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承租人,租期至2013年3月1日届满;张**系涉讼房屋管理人;金**系涉讼房屋买受人,已支付购房定金;陈**居住于涉讼房屋所在的同一小区内。2013年3月16日上午9时20分许,金**在陈**的陪同下至彭*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平原街*号川妹子菜馆,就彭*搬出涉讼房屋一事进行交涉,双方协商未果。陈**与金**离开川妹子菜馆后,张**来到菜馆,再次为彭*搬出涉讼房屋一事发生争执,彭*的女儿李**与张**在川妹子菜馆门口扭打起来,彭*为助其女儿上前拉扯张**。陈**与金**见状上前进行劝架,陈**劝阻彭*,金**劝阻彭*的女儿李**,在此过程中,彭*摔倒在地受伤。后彭*认为张**、陈**、金**将其打伤,故起诉要求张**、陈**、金**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类损失共计人民币228,235.45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3年7月29日,经彭*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彭*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后,出具沪枫林[2013]残鉴字第1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彭*之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本案损害的发生源于彭*的女儿李**与张**首先发生肢体冲突,彭*为助其女儿拉扯张**,陈**出于劝架阻止彭*拉扯张**,彭*之所以摔倒在地很有可能系陈**的劝阻行为与彭*自身实施拉扯行为两相作用与反作用力相结合造成身体失衡所致。且陈**系劝架,主观过错较小。故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并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确定陈**对彭*的损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金**,因未与彭*发生直接身体接触,故对彭*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张**,在本次事件中被动承受彭*的拉扯,故对彭*的损害后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彭*主张的损失后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医疗费19,223.45元、残疾赔偿金为69,60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97,787.45元的20%,计19,557.49元;二、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6,000元;三、驳回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4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彭*负担2,142元,陈**负担22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张**、陈**、金**对其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彭*诉称,被上诉人张**、陈**、金**到其开设的店里滋事打架,并致其受伤。被上诉人应该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发表辩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当事人事发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确定金**并未与上诉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而张**当时正与上诉人的女儿发生纠扭,上诉人也陈述其去拖与其女儿纠扭的张**时被陈**拽了一下后倒地受伤。故上诉人要求金**、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金**、张**对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实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陈**是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诉人、陈**事发后在公安机关就上诉人倒地的原因陈述存在差异,但从纠纷的起因来看,即便沈**存在拉上诉人的行为,但沈**该行为出于劝架的可能性较大,主观过错较小。故原审法院综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沈**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上诉人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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