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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马整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9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马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17时许,因家庭财产纠纷,马**等人与周**(马**妻妹、胡**之妻)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室发生冲突。胡**闻讯后,至**路**弄外人行道内与马**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胡**挥打马**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马**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左口角及上下唇软组织多发擦挫伤、左上尖牙及第一前磨牙挫伤、眼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为治疗伤情,马**至上**方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1,505.10元。上**方医院为马**出具了2012年3月30日至4月1日、2012年4月3日至4月25日休息的病情证明单。事发后,马**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委托,2012年5月26日,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马**的损伤程度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在2012年3月29日因遭外力致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马**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3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司法鉴定中心)对马**的伤势为新鲜骨折还是陈旧性骨折进行鉴定并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认定:马**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符合陈旧性骨折的改变,与此次外伤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损伤的损伤程度不予评定;马**因外伤造成头顶部软组织挫伤、左口角及上下唇软组织多发擦挫伤,上述损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其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沪浦检刑不诉(2013)50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胡**的行为致一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对胡**不起诉。该不起诉决定书现已生效。后马**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胡**承担赔偿责任。胡**不同意马**诉请,认为2012年3月29日,双方确实发生了肢体冲突,但马**在201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且事发当日,系马**殴打胡**,并非胡**殴打马**,故胡**不愿意承担马**的经济损失。就本案纠纷,检察院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说明胡**未构成犯罪,且马**的伤情系陈旧伤,不应由胡**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5日,上海***限公司为马**出具工资收入证明称,“今有我单位职工马**,系驾驶员工种。2012年4月、5月工资收入5,440元。”2014年7月14日,上海***限公司又出具证明称,“有关我公司员工马**同志,于2012年3-5月共计休假54天,该员工损失工资金额5,460.80元(含年终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在家庭纠纷处理过程中,情绪冲动,殴打马**,应对马**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后,马**即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该局侦查终结后又以胡**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胡**不起诉。上述情况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马**于2014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胡**以马**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准许。关于马**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5.1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依法认可;2、误工费,上海申**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称马**因伤休息期间为54日,与马**提交的上**方医院病情证明单所载明的休息时间不符,故对马**依据上述证明而诉请的误工费5,440元,不予采信。因马**未能就其误工损失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结合病情证明单、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及马**当庭陈述,酌定马**因伤误工损失为2,000元;3、马**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难以认可。根据马**伤情,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交通费,马**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有部分发票与就诊记录不符,故对马**诉请的279元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马**就诊情况,酌定马**的交通费损失为1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系因家庭纠纷而发生,双方在纠纷中均有一定的过激行为,马**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认可;6、鉴定费用800元系为确定胡**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而发生,与本案民事赔偿纠纷无关,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医疗费1,505.1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155.10元;二、驳回马**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马**、胡**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不服,上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其并没有打过马**,反而是马**上门殴打上诉人之妻,马**的伤情与已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马**系亲戚,应友好、和睦相处,然双方因家庭财产问题屡次发生纠纷和冲突,致双方互有受伤,双方当事人的这种行为实不为当今的文明社会所倡导,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引以为戒。本案中,马**等六人上门至胡**家与周**(胡**之妻)等人发生冲突。胡**闻讯后,至**路**弄外人行道内与马**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胡**致伤马**,致马**头面部受伤,对此胡**具有过错。胡**上诉称马**的伤情与其无涉,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发生争执,并有肢体接触;同时纠纷后马**及时验伤,马**的伤情为左面颊及左上牙损伤,头顶部外伤。在没有证据证明马**伤势有其他成因的前提下,可确认马**的伤势在纠纷中形成,故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胡**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确定其不承担责任,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马**等六人主动上门至胡**、周**夫妇及胡**岳母朱**住处,与周**、朱**发生吵打,后与闻讯赶来的胡**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对此马**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定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现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定胡**对马**的损害后果承担60%责任。综上,上诉人胡**上诉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胡**承担全部责任也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19635号民事判决;

二、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整国医疗费1,505.1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4,155.10元的60%计2,493.06元;

三、驳回马整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马**负担65元,由胡**负担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20元,胡**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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