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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一(民)初字第2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地担任保安工作。2012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吴**至门卫室接班,王**准备交接班下班,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吴**从门卫室外拿起一把煤铲铲王**,王**用门卫室里木制圆凳抵挡。在此过程中,吴**后退至门卫室外跌倒在地,王**用木制圆凳击打吴**头部及肩部。嗣后,吴**至上海**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头部外伤,住院26.5天。后又门诊治疗。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3,285.35元(包括伙食费389.50元)。期间吴**支付护理费1,265元、拐杖费用196元。2013年4月29日吴**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6月14日,公安机关作出对王**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11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右下肢外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道路交通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吴**支付鉴定费1,800元。吴**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元。后吴**认为王**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王**赔偿医疗费43,285.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4,125元(55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11,340元(1,620元/月×7个月)、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58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98,464.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王**在交接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均未冷静对待,继而在争执中吴**倒地右足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法院确认吴**自行承担40%的责任,王**承担60%的责任。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吴**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其合理损失共计63,011.85元,由王**按责任承担37,807.11元。至于吴**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法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由王**予以赔偿。据此判决:一、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律师费计40,807.11元;二、驳回吴**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计881.50元,由吴**负担471.50元,王**负担41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王**诉称,双方纠纷发生后,其并没有击打被上诉人的脚部,被上诉人是在侵害上诉人的过程中自行跌倒所致。被上诉人经鉴定构成轻伤,虽然公安机构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但并没有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脚部外伤与其没有关系。由此,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吴**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对被上诉人右内外踝骨折形成的原因各有不同的陈述,但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损伤是在本次纠纷中形成。从纠纷发生后的处理方式方法看,双方均存在不妥之处。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仅以其没有击打被上诉人脚部、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主张免责,本院不能认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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