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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和斯**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5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上海和斯**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晚8点左右,张**至和斯**公司开设的“热带风暴”水上乐园游玩,晚12点许在“风暴滩”项目中因浪大致张**头朝下摔伤,随即被送至上海**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寰枢关节脱位。7月13日张**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验伤,结论为寰枢关节脱位可能。

2013年7月21日,张**于第二军医**海长征医院入院检查,诊断为寰枢椎脱位伴脊髓压迫。后在全麻下行上颈椎后路减压、取髂骨植骨枕颈融合术,术中见寰椎解剖变异,寰椎后弓窄小,寰枕融合,无法行寰枢融合,故行枕颈融合手术。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至开**医院康复治疗。2013年7月26日至8月26日,张**于上海开**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4日,张**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就诊。张**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38,763.19元(已扣除伙食费),购买外购药支付9,803元。事发后,和斯**公司为张**垫付医疗费506.70元,另向张**支付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后张**认为和斯**公司的设施不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8,938.83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90元、伤残赔偿金263,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4,032元、购买被子费用100元、躺椅租赁费31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528,896.83元,其中张**未主张二期手术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

华东政**定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对张**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颈部在自身解剖变异基础上遭外力作用,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共同作用);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张**户籍系农业家庭户。自2010年6月起居住于*,自2010年10月起承租某地三间门面房,从事餐饮行业工作。

张**为本次诉讼支付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

原审另查明,和*娱乐公司在其游乐设施“风暴滩”周边立有告示牌,内容有:“亚洲最大的人造海滩,7种海浪风情各异,1.5米巨浪荡出夏威夷迷人的风光。惊险指数五颗星。在风暴滩游玩时注意安全,避免相互碰撞。游戏期间请不要奔跑、跳跃、嬉戏、打闹、以免危及您的人身安全。由于违反以上规定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游客自行承担”等。据和*娱乐公司陈述,事发当晚“风暴滩”游玩人数近1千多人。

原审诉讼中,和斯**公司表示不需对张**自身健康状况与受伤程度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应根据其行业的性质、特点和条件,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险情、阻止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并非只要发生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受伤的事实即可判令经营者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热带风暴”的“风暴滩”项目本身具有一定的刺激性及危险性,和斯**公司作为水上乐园的经营者,应当尽可能地采取合理的风险提示、风险防范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风暴滩”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应选择自身身体情况能够承受的项目进行游玩,游玩过程中也应持有相当的自我保护意识,通过自身努力尽可能地避免损害事件的发生,但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造成自身摔伤的结果,主观上存有一定的过失,应对自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张**受伤的具体情节、张**自身身体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和斯**公司对张**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审核了张**主张的损失后确定张**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072.89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63,10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住宿费2,000元、购买被子费用100元、躺椅费31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47,308.89元。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和斯**公司应支付张**赔偿款金额为134,192.67元,扣除和斯**公司已支付的50,506.70元,还应向张**支付83,685.97元。另外,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受伤后必然导致精神上的创伤,引起痛苦等感受,故应对张**予以一定精神抚慰,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张**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和斯**公司赔偿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判决:上海和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赔偿款88,685.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8.97元,由张**负担6,362.28元,上海和斯**限公司负担2,726.6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10,000元×6月)、护理费9,290元,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提供特种游玩项目的经营者,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应该高于上诉人,然被上诉人未提示“风暴滩”游玩项目存在的风险,故被上诉人应被认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就上诉人而言,在游玩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危险的动作,也无故意行为,故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自己承担70%的责任明显欠妥。

被上诉人和斯**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异议的责任承担问题,正如原审法院所述,评判经营者所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应根据其行业性质、特点和条件,是否在合理的范围内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防止险情、阻止损害的发生。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风暴滩”项目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应尽可能采取诸如控制游客数量、增加救生人员等措施,以避免事故的发生。但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能否适合游玩明显具有一定风险的项目应该有能力作出判断,并在游玩过程中尽力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认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异议,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其必然产生误工损失的依据,但并未就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充分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法参照上诉人从事行业的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护理费异议,上诉人原审主张由其亲属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切的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按照本市从事同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3.16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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