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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5月27日16时30分许,唐**及其配偶沈**在奉贤区**镇**村**号,因安装电表事宜与胡**、邵**等人发生纠纷,后胡**动手将唐**推倒在地,沈**上前与胡**扭打,被胡**、邵**殴打致伤。

现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胡****支付其医疗费1,084.7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胡****支付其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元;3、律师费由胡****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将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理应承担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至于唐**认为邵**亦动手将其殴打致伤,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唐**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84.70元。对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唐**的伤情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上海**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确定为10天。对误工费,唐**提供了上海奉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事件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期限则参照上海**城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确定为10天。至于胡**、邵**对于唐**误工证明真实性所提异议,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唐**损伤的后遗症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名誉损失费,唐**对其诉请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胡**和邵**的行为贬损了其人格或使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项损失,故原审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七月九日作出判决:一、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损失共计2,451.37元;二、驳回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并未殴打唐**,只是推了唐**一下,唐**就倒在西瓜地几个小时,最后被警察强行抬走。唐**的损伤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唐**的损伤是其造成的,有失公平。对误工费持异议,被上诉人还需提供完税证明。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唐**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邵**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电表是供电所安装的,被上诉人无权阻止。其只是劝架并未动手。被上诉人在没有受什么伤的情况下一直倒地不起,是“碰瓷”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事发当日唐**及其妻子因安装电表事宜与胡**、邵**产生争执,后胡**将唐**推倒在路边的西瓜地,致唐**受伤。随后胡**、邵**又与唐**的妻子发生肢体冲突,致唐**妻子受伤。故胡**对唐**的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邵**亦动手殴打唐**,故原审法院判令由胡**一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胡**认为唐**的损伤与其无关,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对误工费所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于原审期间提供的单位证明足以证明其因该起事故引起的实际误工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再行提供完税证明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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