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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青诉上海**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一(民)初字第1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江**与案外人***有**(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公司将江**派遣至上海利士包装有**(以下简称利士公司)工作。2008年11月11日,江**在进行机修作业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2008年12月29日,上海市**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江**重伤事故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江**重伤事故调查小组依法于2008年11月12日成立,并于2008年12月12日召开了事故分析会。按照调查小组12月12日提供的《“08.11.11”江**重伤事故调查报告》,该局批复如下: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经过和原因的分析,这起事故性质系一起责任事故,直接原因是机修工江**在对16号吹塑机进行检修时未切断电源,违反了其公司制定的《吹塑机安全操作规程》第7条:“排除故障时,必须停机,切断机械运动的电源”的规定;该批复并认定利士公司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依据相关规定依法对利士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

之后,利**司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将江**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申请,江**亦同意利**司的上述请求。2009年1月7日,该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江**于2008年11月1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09年3月10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江**因工致残程度五级。后江**通过工伤理赔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利**司及***公司支付江**假肢安装费人民币25,000元及医疗费报销款等。2012年6月14日,江**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公司向江**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8月,江**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利**司及***公司,要求利**司及***公司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58元、假肢费405,000元、维修费129,600元、经济补偿金29,250元、生活护理费225,6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31元、意外保险费300,000元。该案后于2012年9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江**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4日终结;二、***公司、利**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江**70,000元;三、江**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江**与***公司、利**司无其他争议。

2014年4月28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因工作时外力作用致右上肢、右前臂、右手毁损、右前臂皮肤缺损,现右前臂肘关节以远缺失,评定六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2014年6月3日,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利士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68,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安装假肢费45,000元、鉴定费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务派遣中,我国《劳动合同法》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规定了如违反该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损害事故,基于劳动安全保障的缺失,实际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基础法律关系一致。既然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侵权基础一致,那么用工单位就不能认定为真正的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不能适用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方法。本案中,江*青经案外人***公司派遣至利**司工作,江*青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后,作为用工单位的利**司及用人单位的***公司与江*青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了解决,现江*青再行以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求用工单位即利**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我国司法解释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赔偿的要件。另外,从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角度看,江*青主张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利**司将机器安全保护装置包扎死,导致意外发生时机器无法自动关机。原审法院认为,江*青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难以证明利**司对其损害事实存有过错这一举证目的,亦不能推翻闵**监局对本起事故直接原因的认定。综上,江*青在本案中主张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判决:驳回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8.37元,由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江*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青与利士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其在作为用工单位的利士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存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利士公司对江*青未进行过上岗前的安全培训,江*青执行工作时,利士公司亦未保证吹塑机安全门的正常运转。安监局的调查报告是在未向江*青调查的情况下作出,有关责任认定没有考虑安全门未发生作用的原因。综上,江*青有权基于侵权要求利士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江*青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利**司辩称:利**司作为用工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况且,根据安监局的事故报告,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江**。现不同意江**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才发生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问题。本案江**系由劳务派遣单位***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利士公司工作,江**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虽然江**与利士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基于劳务派遣关系的特殊性,原审准用劳动关系项下的规定,认为利士公司并非上述发生竞合情形下的第三人,并无不当。因此,江**无权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利士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即使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利士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审已作相应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296.74元,由上诉人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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