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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诉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众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陈*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6月25日,陈*通过**网从景众公司购买“**滑板公园体验滑板课程1次”,价格人民币99元。同年12月8日,陈*持该团购券前往景众公司承租的**滑板公园消费。当时,有景众公司的滑板教练在场,后陈*在滑行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30天、营养和护理各15天。后双方协商未果,陈*遂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陈*在景**司消费时摔伤不持异议,但对陈*在教学前摔倒还是教学中摔倒持不同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陈*根据景**司“体验滑板课程一次”的承诺,从景**司购买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滑板,是出于对景**司的信任而接受教学,不管在正式教学过程中还是在教学之前,陈*持团购券至景**司消费时,即可视为其已开始接受景**司的教学,故在此过程中景**司应对陈*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此,景**司教练在此期间未确保陈*安全导致其摔伤,景**司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诚然,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应该知道滑板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纵观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景**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陈*损失:医疗费,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以及统筹、附加支付的金额,凭据确定为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5天,即2,250元。护理费,陈*主张4,550元未超出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400元。残疾赔偿金,陈*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的请求,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陈*未提供单位误工损失证明,鉴于其工资不具有固定性,银行对账单亦无法显示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到陈*受伤后对其收入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审法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820元计算5个月,即9,100元。上述陈*损失合计120,462元,由景**司赔偿60%,即72,277.20元。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酌定2,000元。综上,景**司赔偿陈*损失合计74,277.2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上海**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损失合计74,277.2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陈*负担662元、上海**限公司负担82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景**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其的安全保障义务扩大到教学过程之外,是不合理的,对其亦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原审相应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不同意景众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双方对陈*在景众公司消费时摔伤不持异议,景众公司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理应对陈*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景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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