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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7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吕**系一级智力残疾人,周*女系其母亲。许**前岳母与吕**、周*女相邻居住,因相邻关系问题两家发生矛盾。2013年8月19日,吕**在许**前岳母家中拳击了许**头部,致许**受伤,后许**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日许**被送至上**医院诊治,门急诊诊断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脑梗塞收治入院,经治疗后于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脑梗塞、前列腺增生、骨质疏松、左肾尿盐结晶。住院期间,许**于8月25日至派出所开具了验伤通知书,同年8月27日医方记载许**伤后主诉头部外伤2小时、自觉头部不适并摔跌伤及左腰部,医方检验结论记载许**为头部外伤,同年9月6日许**出院。上述治疗期间,许**花费救护车费人民币(下同)44元、急诊费357元、住院医疗费6,505.83元(其中许**已预付2,000元,余欠付医院)。

后许弘道现诉至法院,要求吕**、周汪女共同赔偿其住院医疗费6,505.83元、救护车费97元、急诊医疗费350元、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1天的误工费4,200元、交通费178元、复印费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审理中,上海**民医院经法院委托就许弘道上述住院医疗费进行了专家甄别,其意见为许弘道头部外伤是本次纠纷的最直接诊断,其余诊断均与本次头部伤处无直接关系,许弘道住院药物应用及检查项目中,克**、松**、长春西*与本次头部外伤治疗无关,主要治疗“脑梗”,肝功能、免疫项目、内分泌项目、血脂代谢、肿瘤检查项目、前列腺检查项目,均与本次头部外伤疾病无任何关联。根据该专家甄别意见,经法院核算认定,许弘道住院诊疗费用中扣除甄别意见排除的费用外金额为1,712.50元,其中尚包括每天9元计18天的住院诊查费162元、每天12元计18天的住院护理费216元、每天32元计18天的病房床位费576元及住院伙食费97.50元。

原审另查明,本案原审审理中,许**为证明其经济困难,向法院提交了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梅陇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3年8月、11月及2014年8月出具的证明,确认许**在上述两镇先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补助。就许**主张的事发当日急诊费用,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并称因属低保人员故相关费用业经部分补助,为此其提供七宝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许**于2013年8月至该镇救助所办理医疗救助,提供医疗费单据共计1,814.65元,其中自负934.47元、医保报销836.18元、自费44元。故按政策补助许**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殴打许弘道造成许弘道受伤的事实可予认定,根据其事发时属一级智力残障人士,在案鉴定亦认为其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故可以认定吕**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监护人即周汪女就许弘道的相应人身伤害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吕**有财产的情况下赔偿款项则从其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周汪女赔偿。

关于许**主张的损害后果及具体损失认定,根据在案相应证据,仅能证明事发时吕**拳击过许**头部致外伤,客观上许**住院医疗费用中绝大部分系针对自身伤病的检查治疗所支出,故结合许**自身体质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酌定许**因本次纠纷所致伤势,合理的住院治疗期及伤后休息期为7日。据此,对许**损失作如下确认:住院医疗费,扣除专家甄别意见排除的费用外金额为1,712.50元,另需扣除11天的住院诊查费99元、11天的住院护理费132元及11天的病房床位费352元,同时住院伙食费97.50元,因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不包括该费用,而仅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亦应予以扣除,由此认定许**该项损失为1,032元。救护车费,法院凭据认定为44元。许**主张的救护车急救费及急诊医疗费,因其自述已由政府部门按低保政策补助,而提供的补助说明反映当时尚有其它医疗费一同申办,无法予以区分核算,故本案不予认定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每天20元赔偿标准计算7天,确认为140元。误工费,许**虽称其自主创业,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故其主张每天200元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法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并根据许**合理的伤后休息及处理纠纷期间,计算10日,认定许**误工损失为607元。交通费,法院根据许**处理纠纷、就医等情况,酌定为100元。复印费,法院酌定为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许**主张该损失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许**住院医疗费1,032元、救护车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607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953元(款项从吕**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周**支付);二、驳回许**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许**负担103.60元,吕**负担50元。诉讼行为能力鉴定费3,000元,由周**、吕**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许弘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道诉称,其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相关证据既证明其受到伤害,也能够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而原审法院对其损失的确定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周*女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各赔偿金额的确定是否妥当。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双方纠纷中,被上诉人吕**拳击上诉人头部,造成上诉人头部外伤。因此,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中涉及与治疗头部外伤无关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在剔除上诉人主张的不合理及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后确定其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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