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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诉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戚*,被上诉人朱**、李**、朱**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院经审理查明:朱**、李**、朱*健系父母子关系,与朱**系同村村民。2012年9月30日上午10时多,朱**至自留地看见栽种的大蒜都死了,即在地里开始骂。李**、朱**听到后与朱**发生对骂。后朱*健嫌烦即拿起一桶水泼在朱**身上。嗣后,朱**去邻居家打电话给朱**之子。一会儿,朱**儿子、儿媳到吵架现场,期间朱**仍与李**、朱**发生争吵,后朱泾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置,朱**则去医院治疗。朱**曾先后入院二次(其中一次自2012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27日,另一次自20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5日),住院及门诊共花费人民币29,628.10元(包含住院护理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2年11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朱泾派出所鉴于朱**的伤情委托华东政**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遭受外来刺激(如争吵、被泼井水等)诱发脑梗塞,出现偏瘫,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27日,原**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同组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根据查明的事实,朱**事发当日主动与朱*健方发生争吵,以致朱**发生脑梗塞,故原审法院认定朱*健方的侵权行为与朱**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朱*健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酌情确定朱*健方对朱**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朱*健方一方面只认可自付部分,另一方面对注射脑蛋白水和妇科疾病推拿单据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是通过侵权人赔偿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受害人合理的损失才能被列入赔偿范围。本案中朱**诉请医药费金额中农合补偿金额应予扣除,同时应扣除妇科疾病推拿费用;对于注射的脑蛋白水系朱**住院期间开具的,故属合理支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27,862.8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30天和每日30元标准确定,应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6.5天和每日20元标准确定,应为930元;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每月1,897元和鉴定结论30天为依据计算,应为1,897元,同时还应扣除医疗费单据中的护理费562元,故确定为1,335元;鉴定费,凭据确认为800元。上述费用合计31,827.80元,由朱*健方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6,365.56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朱*健方均有异议,朱**又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由于朱*健方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华东政**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载明,朱**受伤是遭受外来刺激诱发的,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据此判决:一、朱**、李**、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7,365.56元;二、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9元,由朱**承担925元,朱**、李**、朱**共同承担84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事件起因不是由自己挑起的,被上诉人的辱骂、泼水、殴打等侵权行为与脑梗塞病发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律师费等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李**、朱**赔偿医疗费29,628.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89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8,955.10元,并且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被上诉人朱**、李**、朱**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事发当日朱**的病灶已经出现,被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上诉人脑梗塞发作的诱因之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问题。双方系邻里关系,遇到矛盾应该本着宽容、理解与协商的态度积极解决,却为琐事争执以致发生本案,对此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之处。从本案查明之事实来看,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一家对朱**的蔬菜有故意毁损的行为,朱**在地里指责被上诉人是本次矛盾激化的导火索,而双方发生争执后,朱**、李**、朱**未能控制情绪,理智处置问题,而是采用泼水、辱骂等方式对朱**造成刺激性伤害,在此过程中其行为有一定过错。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朱**、李**、朱**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朱**发生脑梗塞的诱发因素,又由于朱**为年近七旬的老年人,其自身健康状况是导致脑梗塞疾病发作的更主要原因,故朱**、李**、朱**应在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合理范围内对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事发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朱**、李**、朱**对朱**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赔偿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医疗费,朱**主张将内科妇科疾病推拿治疗费用一并计入损失范围,因其未能充分证明该医疗项目与本案伤情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原审法院将朱**两次住院期间医院收取的护理费562元从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朱**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护理内容实际不包含在法律规定的护理费项目之内,故本院对其异议意见难以采纳。对交通费,因朱**未提供书面凭据,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三被上诉人赔偿朱**律师代理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后续治疗费,朱**系因遭受外来刺激导致自身疾病发作,从现有病史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来看,无法得出朱**因本次医疗未终结而需继续治疗的结论。即使朱**将来另行产生医疗费用,也已难以判明该医疗费用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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