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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上海市闵**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14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上海市闵**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集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晚,赵**经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姜家巷*号南侧桥下坡处时,因故摔倒并致伤。同日晚21时许,赵*因急诊创伤至上海**心医院就诊。后赵*伤情经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因外力作用致腰1-4右侧横突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赵*于2012年10月31日起陆续在民生热线(962000)网站就本次受伤事故进行投诉,2012年12月13日民生热线回复办理内容为:“现村委已安排工程队在本星期内在明沟上盖上水泥板,同时在路边安装隔离栏。同时村委安排人员上门与来电人沟通。”后因双方就本案事宜协商未果,赵*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赵*之受伤是否发生于其诉称的地点及集心村委会是否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赵*是否于其诉称事发地点桥梁下坡处受伤的争议,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与证人朱*进行了谈话,朱*作为事发现场的目击者,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故朱*陈述的赵*摔倒于姜家巷1号南侧桥下坡处的事实,可予确认。但因赵*未及时通过报警等方式固定其具体受伤原因的事实,故在确定本案损失分担时,应适当考虑上述因素。关于集心村委会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赵*自称事发时存在前后摩托车会车的情形,结合本院现场勘察事发桥梁的实际情况,该桥梁较为狭窄,且事发时天色已晚,能见度低,如遇前后会车情形,确存在较大危险性,车辆在通过该桥梁时均应谨慎慢行,故上述车辆会车时可能存在的驾驶不当系造成赵*受伤后果的重要原因;其次,事发时桥梁南侧下坡处未设置栏杆且未在水泥渠上覆盖水泥板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加重赵*受伤的损害程度,故桥梁设施过于简单亦为本案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最后,集心村委会虽否认其对事发桥梁具有维护管理的义务,但结合该桥梁属于其辖区范围,且其在赵*向相关部门反映后对上述设施进行维修的事实,可推定集心村委会应承担事发桥梁一定的维修管理义务。综上所述,结合本案案发的原因分析及赵*未及时报警固定本案事实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应由集心村委会承担本案15%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合理损失范围后,作出判决:上海市闵**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643.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营养费270元、伤残赔偿金12,056.40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264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律师费750元、鉴定费345元,合计15,479.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9.97元,由赵*负担1,062.47元、由上海市闵**民委员会负担187.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集心村委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赵*诉称,集心村委会对姜家巷*号南侧桥及路边沟渠负有维护保养的责任,但怠于行使管理职责,导致该桥梁及路边沟渠长期处于不符合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标准的状态之中,致使包括赵*在内的多名路人先后摔入深沟受伤,因此应对本案中赵*的伤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摔倒后未及时报警也是由于伤情的缘故。

被上诉人集心村委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事发地点仅是其行政管辖区域,集心村委会对该桥梁及路边沟渠不承担维护保养的义务,故对本案发生无过错,但从人道主义角度,愿意承担15%的赔偿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集心村委会对于姜家巷*号南侧桥及路边沟渠是否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以及其应该对上诉人赵*的损失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首先关于集心村委会是否负有维护管理义务的问题,依照有关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村道(包括村道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和涵洞)的建设工作,并配合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与路政管理工作。本案的事发桥梁位于集心村委会的辖区范围内,且集心村委会在原审中曾自认桥下的引水渠由其在1987年挖建,故原审法院结合集心村委会在事故发生后对上述设施进行维修的事实,推定其应承担事发桥梁一定的维护管理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责任分配问题,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根据赵*的陈述,事发时其为避让桥梁上快速通行的摩托车而摔入沟渠受伤,故摩托车驾驶员可能存在的驾驶不当是导致赵*摔入沟渠受伤的重要因素,应列为事发原因之一。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认识到天黑后在桥梁及沟渠附近出行的危险性,通过桥梁上下坡时留心路况,谨慎慢行,但赵*因疏忽大意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发生,故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集心村委会作为对姜家巷*号南侧桥及路边沟渠负有维护管理职责的主体,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隐患,与赵*摔落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发经过,考虑上述各方过错程度以及各种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集心村委会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主张集心村委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对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4.94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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