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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与湛*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5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8时15分,赖**在本市青浦区嘉松中路出沪青平公路北约50米处由西向东跨越机非隔离带进入嘉松中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适遇湛*善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湛*善车损。事故发生后,青**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湛*善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4月9日,青**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湛*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5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湛*善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负重及运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湛*善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湛*善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3月15日至事发时居住在闵行区青年路*弄*号201室,于2011年11月10日至事发前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赖**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赖**辩称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酌情确定由赖**对湛**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在依法核定经济赔偿及费用后作出判决:一、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湛*善医疗费65,3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9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68,615.47元的70%,计118,030.83元;二、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湛*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6,000元。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湛*善负担117元(已付),由赖**负担1,39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赖禹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过高,认为按55%的赔偿比例承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存在异议,要求按农村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中缺乏足够的依据。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湛**认为原**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未有减少上诉人赔偿比例的情节,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城镇赔偿标准及误工费依据不足的意见,从现有证据表明,原审法院确认其适用城镇标准及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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