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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诉盛根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与上诉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盛**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2年7月13日19时15分,在上海**浦东大道691弄内,张*陪伴其儿子张*骑儿童自行车玩耍。盛**同另外两个老人邵**、林*在小区内花坛边聊天,张*骑着儿童自行车向三老人骑过去,当时就撞在了邵**的脚上,林*赶紧抓住自行车的龙头,盛**在避让过程中跌倒在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盛**承担次要责任。但张*方拒绝在该认定书上签字。2012年7月13日22时20分,张*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就上述盛**摔倒事宜询问时陈述称,张*在骑自行车过程中发现有三名老人站在小区马路中间聊天,就马上停了下来,自行车就停在三名老人前面,其中盛**看到后就后退了一步,并且摔倒在地上;盛**是因看到张*骑自行车避让时不慎摔倒受伤的。2012年7月16日,林*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就上述盛**摔倒事宜询问时陈述称,小男孩骑车向邵**、林*、盛**过来,当时撞在邵**的脚上,林*就上去把小孩自行车的龙头抓住了,过了一会儿发现站在邵**右侧的老太太(即盛**)突然摔倒在地上了;小孩是朝邵**撞过来的,林*当时就把自行车龙头抓住了,肯定没撞到盛**。2012年7月16日,邵**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梅园新村派出所就上述盛**摔倒事宜询问时陈述称,男孩骑着自行车由西向东冲邵**骑过来,先撞在邵**左脚部位,其左手处邻居林*一把抓住自行车把手,车停了下来;邵**用手抚摸脚伤时,看到其右边的盛**一下摔倒在地;盛**平时就腿脚不好,可能当时小孩撞过来时她害怕,往后退时摔倒了。盛**摔倒后,即至同济**方医院急诊治疗,并随即住院,并于2012年8月2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门诊诊断、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骨质疏松症,2型糖尿病。期间,张*共垫付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654.50元。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盛**为九级伤残,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现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张*对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708.48元(含伙食费4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尿垫、轮椅)408元、护理费16,696元(696元+4,0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40,188元(40,188元/年×5年×2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上海市浦东**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盛**的伤残等级与其自身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报告体格检查项下称“自诉原有骨质疏松多年,但可行走”,结论为若被鉴定人无法举证其本次外伤前无骨质疏松症病史,则盛**伤前的自身疾病(骨质疏松症)与其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之间可以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右下肢功能障碍的次要因素,综合评定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20%-30%。张*支付参与度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张*的骑车冲撞与盛**摔倒间的因果关系。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主要责任,盛**承担次要责任,但是张*的监护人张*未予确认,故仅凭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认定该事件的责任。而盛**则称交警是鉴于考虑其年龄偏大,自身身体状况因素,才作出主、次责认定的。但年龄偏大、自身身体状况并非考虑人身侵权行为责任承担的因素,故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比例不予认可。从询问笔录反映,当时的两位在场人邵**、林鹰以及张*均确认张*未骑车撞到盛**,邵**陈述中称盛**可能在后退时摔倒,张*陈述称避让时不慎摔倒受伤的,而盛**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表述盛**赶紧避让,在避让过程中跌倒在地,故综合上述表述,可以确认张*骑车未直接撞到盛**,但盛**在看到张*骑车撞来时进行避让,并在避让过程中摔倒。尽管张*骑车未直接撞到盛**,但张*骑车已经撞到盛**身边的邵**,在面临此骑车冲撞行为时,盛**进行避让是合理的反应,因避让而摔倒是因骑车冲撞行为直接引起,对此作为张*监护人的张*应当对此造成的人身侵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二、对于张*、张*应承担的损失,法院认为:1、医疗费。盛**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范**的医疗费10元与案件无关,应予扣除;另有附加支付12元不是盛**实际支付,应予扣除。张*、张*主张盛**有糖尿病病史,住院费清单中有胰岛素112.70元、骨瓜提取物2,352元、骨瓜提取物注射液5,376元,合计7,840.70元,均系治疗糖尿病的药,与事故无关,应予扣除,但上述药物均为盛**因骨折在全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手术过程中使用,张*、张*未能举证上述手术过程中无需使用其所述药物,即可达到手术效果,故对两人此项抗辩,法院难以支持。张*、张*另主张非医保的医疗费,即自费药,不同意承担,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亦难以支持。经法院核加,盛**实际自付医疗费用为73,686.48元,张*为盛**垫付了医疗费654.50元,两者合计74,340.98元。2、辅助器具费,盛**主张尿垫、轮椅费用共计408元,轮椅系盛**伤情须配备的合理器具,尿片费用虽仅有收据,但尿片根据其伤情属合理支出,且金额为20元亦属合理,故对上述费用法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可按40元/天计算4个月,为4,800元,该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已包含盛**住院期间的护理,故盛**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九级确定,应按40,188元/年×5年×20%的标准计算,计40,188元。5、营养费可按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盛**的伤残等级,可酌情认定10,000元。7、交通费系盛**为治疗必然发生,法院酌定为300元。8、误工费,盛**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77岁,早已过退休年龄。而仅凭盛**提供的范**的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范**有误工损失,且即使如盛**主张,其主张的也为范**为护理盛**产生的损失,鉴于对盛**合理的护理费用法院已作处理,故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9、三期鉴定费1,800元属于诉讼必然发生,应由张*、张*全额承担。参与度的鉴定费2,500元,根据鉴定结论,法院酌定由盛**承担625元,张*、张*承担1,875元。10、律师费。律师费系盛**主张权利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另外,鉴定结论明确,若被鉴定人无法举证其本次外伤前无骨质疏松病史,则盛**伤前的自身疾病(骨质疏松症)与其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之间可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右下肢功能障碍的次要因素,综合评定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20%-30%。而根据出院记录,门诊诊断、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等的记载,均能反映盛**患有骨质疏松症,司法鉴定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报告中也称,盛**“自诉原有骨质疏松多年”等。鉴于现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外伤前无骨质疏松病史,故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参与度,对上述1-6项,按照75%比例由张*、张*承担赔偿责任。7、10两项,与参与度无关,张*、张*须全额承担。张*系未成年儿童,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张*承担。关于张*、张*已垫付的费用,张*、张*主张对其垫付两笔医疗费,654.50元和5,000元。盛**对其中一笔5,000元不予认可,张*、张*就此举证其在盛**住院当天在东**院的5,000元银行卡签购单,并说明系代盛**缴纳的住院押金,并在出院时将押金单交盛**。盛**一方亦有家属在旁听席上予以确认。综上,法院对张*主张的垫付金额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一、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医疗费74,340.98元、辅助器具费408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3,336.98元的75%,计100,002.74元(已垫付5,654.50元,尚需支付94,348.24元);二、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交通费300元,三期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100元;三、驳回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盛**负担233元、张*负担1,221元;参与度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张*预付),由盛**负担625元,张*负担1,875元。

张*、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盛**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盛**摔倒时,张*的车辆已被案外人林鹰所控制,处于静止状态。从张*的车辆撞到案外人邵**与盛**摔倒的情况看,两者存在一个时间差,由此可以说明盛**的受伤与张*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所骑的自行车并没有碰到盛**,张*无任何过错,不应当对盛**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即使法院认为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医疗费中用于治疗糖尿病的7,000余元也与本案无关,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辩称,张*所骑的自行车撞到了案外人邵**,邵**又碰到了盛**,由此导致盛**摔倒,盛**的受伤与张*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治疗糖尿病的7,000余元,是医院在手术过程中为控制糖尿病并发症所使用的,因而该费用应当由对方一并予以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案证据显示,张*陪伴其子张*在小区内骑儿童自行车时,未尽谨慎注意之义务,致张*在骑行过程中对在小区内聊天的邵**等人造成冲撞,盛**在避让的过程中不慎摔倒,据此可以认定盛**的摔倒与张*的骑行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张*作为张*的监护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行为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过错程度相符,受害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失的,可以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的行为虽对盛**造成安全隐患,但其车辆并未实际撞击到盛**,盛**的摔倒与其自身在避让过程中的不慎亦有关系,故本院酌情确定张*对盛**摔倒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另,张*、张*认为盛**住院费清单中的胰岛素、骨瓜提取物、骨瓜提取物注射液等药物共计7,840.70元,系用于糖尿病的治疗,与事故无关,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药物均系医院在为盛**实施手术的过程中为防止糖尿病并发症而使用的,与事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应当纳入赔偿的范围。张*、张*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盛**因涉案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340.98元、辅助器具费408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三期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因鉴定报告中确认,盛**伤前的自身疾病(骨质疏松症)与其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之间可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右下肢功能障碍的次要因素,综合评定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20%-30%,本院结合该结论与张*的过错程度,对于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营养费3,600元等三项与参与度有关的赔偿费用,按照52.5%的比例由张*承担赔偿责任,计25,508.70元。医疗费74,340.98元、辅助器具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则由张*按照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4,294.29元。上述赔偿总计89,802.99元,扣除张*、张*已垫付的5,654.50元,张*作为张*的监护人,尚须赔偿盛**84,148.4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5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5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盛根娣人民币84,148.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元,由盛**负担502元,张*负担952元;参与度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盛**负担625元,张*负担1,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8元,由盛**负担200元,张*负担2,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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