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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联物**有限公司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5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上午,王*到本市田东路*弄*号1103室看望母亲。王*在离开时,因楼外通道上一横一竖停放了两辆车辆,遂绕行至车辆与绿化带中间。事发前下过雨,地面潮湿且有油污,王*因此摔倒受伤。王*伤后至复旦**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8月9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王*于8月15日出院。王*于2012年7月31日再次入住复旦**山医院,于8月2日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8月3日出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港**公司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港**公司禁止在楼外通道上停车,并在墙面上张贴“谢谢配合”字样的标志。在事发后,港**公司在墙面上另张贴“人行通道、禁止停车”字样的标志。此外,楼外通道旁的绿化带处系收运垃圾的地点。

原审法院再查明,王*系**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从事房地产行业,2010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记载的工资、薪金所得为人民币298,228.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应纳所得税额为274,228.27元,已缴税额为48,545.08元。2011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记载的工资、薪金所得为222,095.10元,应纳所得税额为192,095.10元,已缴税额为31,429.59元。另2012年1月、2月,王*分别缴纳税额6,401.64元、906.64元。王*另陈述,王*工资收入15,385元/月,津贴600元/月,受伤后工资收入打九折发放,津贴不再发放,年终奖金系现金发放,2010年度、2011年度纳税申报表差额部分即年终奖扣除部分。

原审法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王*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因滑倒受伤致右髌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王*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对王*在小区内12号楼下人行通道摔倒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摔倒的原因,港**公司主张王*可能被障碍物绊倒或者王*穿高跟鞋行走,因地面有水而滑倒,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照片可辨认出港**公司所主张的障碍物系塑料饮料盖,港**公司主张王*可能系被该物绊倒,仅是港**公司推测,并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王*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可以确认王*因通道内违规停放车辆而避让至绿化带附近通行,而该处地面潮湿且有油污,王*因此滑倒。对于过错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港**公司确认通道内不允许停放车辆,但港**公司仅在墙面上张贴了“谢谢配合”字样的标志,根据该标志并不能证明港**公司已明确向业主表明该地不允许停车。事发后,港**公司另张贴了禁止停车的标志,可见港**公司注意到标示不明,并予以改进。此外,根据照片,港**公司张贴了禁止停车的标志后,仍有车辆停放在该通道内,可见张贴标志并未能取得相应效果,而港**公司除张贴标志外,未能举证其进一步采取了其他措施防止车辆停放在通道内,故港**公司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其次,通道旁的绿化带系垃圾收运点,港**公司应当注意到可能会有油污污染地面,应在收取垃圾后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行清理。港**公司在庭后提供了2011年8月的《保洁部路面清洗计划及流程》、《保洁部河道、窨井、明沟清洁记录》以及2011年8月7日的《保洁工(楼内公共区域)日常保洁工作情况检查记录》,以证明港**公司在事发当天完成了清扫义务。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材料系港**公司自行制作,即使该材料系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港**公司派人清洗过事发地点的地面,但并不能确定清洗时间,结合证人陈述,港**公司是在王*摔倒后再进行的清洗,故港**公司未能及时清洗地面油污,存在过错。再次,对于王*是否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事发时系雨后,路面潮湿,较易发生摔倒等意外,王*在行走时应予以注意,现王*未能充分注意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减轻港**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酌情判令港**公司对王*损失承担80%的赔偿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核定本案损失范围后,判决如下: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救护车费79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44,347元的80%计115,47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计2,689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489元,由王*负担1,489元,港**公司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诉称,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区地面有油污,港**公司已经尽到清扫义务;事发时为台风天气且下雨,王*仍坚持穿着高跟鞋外出,以致不小心摔倒受伤,与物业管理缺失无关;王*未提供公司误工证明,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支持的4万元误工损失;王*未能提供部分医疗费收据原件,可能已用于商业保险理赔,不应重复赔偿;事发后双方多次调解不成而至法院诉讼,系王*不予配合保险理赔的原因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

被上诉人王*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其所受的人身伤害确是由港**公司的管理过错造成,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王*的摔倒是否由港**公司的过错行为所致,如是,则港**公司对于王*因摔伤导致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何种程度和范围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审证人田**的证词,其亲眼目睹王*在小区摔倒的经过,事发地点的绿化带堆放着生活垃圾,附近地面湿滑,水**有很多油污。该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词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上诉人虽否认地面有油污,主张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事发时的实际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证人存在作伪证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异议意见不予采纳。此外,诉前双方参加徐汇区**理办公室组织的协调会时,港**公司工作人员已承认事发时保洁不力导致场地有油迹,小区车辆违规停放,物业服务存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故表示愿意积极寻求赔偿方案。综合上述情况,能够确认事发时小区地面有油污、车辆违规停放等情况均系事实,港**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该过错与王*的摔倒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王*在雨天出行,应对人身安全予以注意,现王*在小区行走时摔倒,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但从事发时通道狭窄且地有油污的情况来看,即使王*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较难避免因脚踩油污而滑倒的后果。而该危险情况系由港**公司疏于管理的过错造成,因此港**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在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主张其对王*摔伤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首先关于误工费,王*虽未提供公司误工证明,但据其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纳税申报单所显示,王*申报的2011年工资、薪金所得较2010年同期减少76,133.17元,考虑到纳税申报期的滞后性以及房地产行业员工薪酬可能受到市场影响等因素,原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酌情确定王*误工损失为4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王*提供的复旦**山医院补收据专用凭证经医院审核盖章,应具有与原始收据同等的证明力,上诉人仅以王*可能另行申请商业理赔为由拒绝承认此笔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对该异议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律师费,应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等予以确定。公民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因双方在先期协调中未能达成一致,王*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对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准许。原审凭据将律师费4,000元计入损失范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8元,由上诉人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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