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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被上诉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黄**驾驶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向成路处的某大酒店门口为停车排队事与李**发生争执,后经报警,双方均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做了笔录。黄**在笔录中称:“今天早上2时许,我开着公司的出租车到某大酒店门口排队,有一个人讲前面有一辆锦江的出租车,让我空一个位子,我想我先到,就没有理会,早上5时过一点,有客人要去机场,我就发动车子,这时后面一辆锦江出租车司机拦在我车前,我就慢慢将我的车往前开,他说我撞他,就拉开我的车门打我的耳根处,我下了车,二个人吵起来,二个人推推搡搡,这时又来了二个司机,他们三个打我一个,我就抓住锦江出租车与我发生纠纷的司机的手,我没有机会动手,然后服务生就上来劝阻了我们,这时有一个(第四人)司机上来打了我脸部一拳,我没有回手,打了110报警电话……”李**在笔录中称:“2012年9月28日2时10分许,我到某大酒店排队,后去加油,约15分钟回来发现有一辆东湖的出租车排在第一,……,大约5时10分许,酒店有客人要去机场,东湖的司机要发动车,我就站在他车前跟他讲我是头车,他继续用车慢顶我,我就拉开他的车门,推了他一下,他也下车推了我一下,后来酒店工作人员及其他司机给我们劝开,他报警……”以后,黄**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722.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理中,根据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黄**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0月8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因故致伤头面部,伤后休息15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予以处理,而不应诉诸武力。本案双方因出租车生意产生纠纷,从公安机关出警后的笔录中可以得知,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黄**提出的医疗费1,722.40元、误工费2,083.5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主张交通费中的300元系上海公共交通卡充值,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交通费支出,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为41元;黄**提出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偏高,酌定为140元;黄**提出的物损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医疗费861.20元、误工费1,041.75元、交通费20.50元、停车费15元、营养费70元、鉴定费450元、律师代理费1,250元,合计3,708.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和李**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同为出租车驾驶员,理应彼此体谅从业之艰辛,和睦相处,然双方却为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将争执上升至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双方行为均有不当之处。结合双方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当庭陈述来看,双方矛盾源于对酒店出租车排位方式的理解差异,该问题完全可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然而被上诉人未能理性克制情绪,而是采用了拉开车门攻击上诉人的暴力做法,并在进一步肢体冲突中造成上诉人头面部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但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亦未能保持冷静,当被上诉人站在车前交涉时驾驶车辆往前开动,其行为具有潜在的人身危险性,导致了双方矛盾的激化,且上诉人在下车后的争执中有互相推搡的情节,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以及后果,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可予维持。因双方对原审确定的上诉人损失范围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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