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露*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上11时45分许,付露*到王*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和年家浜路口夜市临时摊点处吃夜宵,在吃炒粉过程中吃到了类似玻璃碎片的异物,导致口腔被异物扎破后出现血肿。付露*与王*交涉后先至上海**周浦医院就诊,后被告知晚上急诊无口腔科治疗,付露*又折回王*摊位处进行交涉,并向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协调无果,付露*遂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治疗,后又当晚转到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到该院复诊,付露*为此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9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出租车费218元。2013年5月11日晚上21时30分许,付露*又到王*摊位处交涉赔偿事宜并报警,110处警民警到场后进行协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付露*遂于同年5月13日聘请律师,为此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付露*于同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王*赔偿其医药费96.20元、交通费218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现有证据和事实看,王*经营的路边夜排档系无证摊点,其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付露*口腔血肿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付露*作为消费者,明知王*系无证经营,食品安全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仍进行消费,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付露*提出的赔偿金额,付露*主张的医药费96.20元,系其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确定由王*承担;出租车费用,根据付露*受伤的实际情况,从当晚就诊到回家,再复诊,无必要全部乘坐出租车,付露*完全可乘坐公交车出行,此系付露*自己不当扩大了损失,扩大部分由其自己承担,故酌定交通费为120元;律师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基于上述理由酌定由王*承担500元。

原审据此判决: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露*各项损失共计716.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付露*已预交),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付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王*赔偿医药费96.20元、交通费218元、律师费3,000元。上诉人诉称,事发时已是深夜,上诉人选择乘坐出租车就诊实属无奈之举,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上诉人不懂法律,诉讼所需的王*身份信息、派出所记录等材料都必须通过律师调取,因此律师费属于合理支出,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是通过侵权人的赔偿行为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王*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未尽到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食品之义务,导致付露*口腔血肿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对付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付露*在事发当夜及隔日共计七次乘坐出租车,即使考虑到深夜时公交车辆稀少、伤者急需至医院接受治疗等客观情况,该次数也明显偏多。根据付露*的受伤程度、就诊次数、往返距离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交通费为120元,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律师费,应结合案件复杂程度等情况加以确定,原审法院酌定由王*负担律师费500元,尚属符合司法实践。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付露*在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要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费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付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