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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任**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凌**与庄**、任义侠系邻居;庄**、任义侠系夫妻。凌**在公共绿地内种植瓜藤,并施用气味腥臭的自制肥料。2012年8月19日,庄**因无法忍受凌**对瓜藤所施肥料的气味,将瓜藤拔除。凌**回家发现瓜藤被拔,遂在家门口大骂,后被劝回。次日上午7时许,凌**又在其家门口大骂。任义侠走出家门,与凌**交涉,表示瓜藤是其所拔。凌**不服,两人遂起口角,互有言语攻击。之后,庄**走出家门,用手指凌**让其停止辱骂,凌**将庄**指过来的手打开,两人扭打在一起,后被邻居劝开。期间,任义侠用拖把打了凌**背部两下。经验伤,凌**左脑外伤,双上肢、颈部疼痛,双肘部皮肤局部擦伤,左前臂右侧皮肤擦伤,颈部下端局部压痛、活动受限,左小腿近端皮肤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庄**、任义侠亦不同程度受伤。凌**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仁**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790.90元。凌**起诉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凌**施用自制肥料,气味腥臭,造成环境问题影响他人,为本次事件的起因。但庄**、任**处理的方式亦欠妥。比较双方过错及导致凌**受伤的原因力大小,庄**、任**应对凌**的损害后果承担60%赔偿责任,故判令庄**、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凌**医疗费4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庄**、任**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混合过错的原则,判定的责任比例合理。上诉人庄**、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欠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庄**、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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