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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诉郑国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提供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郑**与张*因打架一事,经双方商谈同意达成一致协议:郑**坚决同意赔偿张*20,000元整。由于考虑到郑**因素,至2011年6月底,郑**先支付张*5,000元,余款15,000元,由郑**每月支付张*3,000元,付完为止。此事到此全部了结”。尾部双方签名处签有郑**、张*的名字。下方依次为担保人费**(签名)、证明人张*(签名)。此处下方为落款时间“2011年6月9日”。张*在《协议书》复印件上重新签署了“上述情况属实”,并在该字下签了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审理中,张*表示其现找不到《协议书》的原件,故只提供了复印件。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对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张*自述其与张*系曾经的同事关系,费玉龙系张*的同事,故张*与本案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法院也无法确定其是否系张*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当时的证明人。张*也未提供任何报警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明事发情况。张*将《协议书》复印件妥善保管但却称找不到原件,较不合常理。没有原件会有多种可能性,如相关事实根本不存在,系虚构的,或债务已履行等均有可能。仅凭张*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而无原件相印证,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仅凭张*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和谈话笔录而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法院难以认定张*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虽然协议书的原件已丢失,但其提供的复印件以及曾经收到3,000元的收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其诉请事实的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郑**和费**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3,0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再现的事实,需要当事人通过证据来证明,实现法律上事实的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郑**因打架一事达成《协议书》,然其未能提供该协议书原件,二审中提供的3,000元收据也系复印件,同时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报警材料、就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予以佐证。正如原审法院分析,张*将《协议书》复印件妥善保管但却称找不到原件,较不合常理。没有原件会有多种可能性,如相关事实根本不存在,系虚构的,或债务已履行等均有可能,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坚持原审时的主张,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3,000元收据也系复印件,同时按常理分析,收款收据应由付款人保管,现由收款人张*保管,亦不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诉人张*的主张不予采信,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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