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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7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上诉人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邻居,王**、成金*系夫妻关系,王**、齐**亦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下午16时许,齐**因成金*将衣裤晾于一楼走道内,影响其通行为由与成金*发生争执。王**听到争执后即从房内出来参与其中,并将成金*晾晒的裤子扯落在地。成金*遂用竹竿戳了王**腹部,王**即用拳头击打成金*面部,随后三人扭打在一起。之后,王**欲劝架,但亦与王**、齐**发生争执,四人扭打在一起,在争执过程中,王**、成金*受伤。同日,王**、成金*至闵**心医院验伤,诊断为王**右尺骨远端骨折待排、右腕皮肤挫裂伤、右食指指间关节半脱位,成金*为头部外伤。王**先后在闵**心医院及上海**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6,283.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成金*经闵**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2.90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9日对王**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外伤致右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半脱位,构成轻微伤。双方曾经到上海市**解委员会调解,但因双方意见相左,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虽然王**、齐**在庭审中均表示未对王**实施过侵权行为,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当事人及其他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确认二项事实,一即本起纠纷的起因为王**、成**在公共通道内晾晒衣物,二即四人在争执过程中曾扭打在一起。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开具的验伤通知书、王**就医的诊疗记录、接报回执单等,可以确认王**的损伤系在此次纠纷中形成,与王**、齐**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王**、齐**对王**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的起因系王**、成**在公共通道内晾晒衣物,且在之后争执的过程中,成**曾用竹竿戳了王**腹部,王**虽欲劝架,但最终亦参与了争执,四人扭打在一起,因此王**、成**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王**、齐**在处理与成**之间的矛盾时,将成**晾晒的衣物拉扯在地,并最终发生肢体冲突,王**、齐**使用的方法欠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起事故,王**、齐**相较于王**、成**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成**对自身损伤承担30%的责任。对王**、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审法院在核定损失范围后确认,成**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342.90元,王**因本次受伤支出医疗费6,283.45元、交通费6元、营养费420元。

原审据此判决:一、王**、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赔偿款4,696.62元;二、王**、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金*赔偿款240.03元;三、驳回王**、成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1元,由王**、成金*负担19.74元,王**、齐**负担46.0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事件是成金*挑起的,随后王**并非劝架,而是主动参与攻击;上诉人没有咬伤过王**,据闵**心医院2013年3月15日的病历显示,王**的手伤是自己摔伤的;王**所开药物大都用于治疗风湿性关节炎,故医药费用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对营养费亦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王**、成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成金*的伤势是否为王**、齐**所致,如是,则王**、齐**对其损害结果应承担何种程度的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反映2013年3月15日王**在闵**心医院的复诊病历中有“因摔伤……”等文字记载,以此否认其右腕受伤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但此次复诊距本案纠纷发生已有三个月时间,且存在医师书写病历时依照日常经验自行推测伤势成因之可能性,故判断本案当事人受伤原因仍应以事发当日及之后短期内的书面材料为主要依据。从本案无争议事实来看,双方发生争执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16时许,王**、成金*至闵**心医院急诊挂号验伤为同日19时许,相隔仅三小时,王**、成金*假造伤情或者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较小,且当事人在新**出所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受伤过程及部位,能够与当日病历记载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成金*所负伤势是在与王**、齐**的扭打过程中形成的。

关于本案的过错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衡量当事人过错时不仅应从损害结果判断,还应综合考虑纠纷的起因与发展过程。本案纠纷源于王**、成金*在公共通道内晾晒衣物,引起邻居不满情绪,其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王**、齐**交涉时未能采用理智、平和的沟通方式,王**将对方正在晾晒的衣裤扯落在地,随后更是用拳头击打成金*面部,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从口角上升为四人间的肢体冲突,最终致使王**、成金*受伤,对此王**、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纠纷经过确定王**、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上诉人王**、齐**在未能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坚持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持有异议的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本院认为,王**在闵**心医院、上海**民医院就诊挂号均在骨科,所开药物虽有部分治疗风湿性关节炎的作用,但对于筋骨损伤、关节疼痛等病症亦有疗效,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王**因外伤致右食指远侧指间关节半脱位,右腕背侧皮肤擦挫伤”等描述以及相关病史资料相符合。依常理而言,王**作为患者,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期待早日康复,对于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及用药均难以预见和控制。上诉人虽主张王**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项医疗费的关联性与合法性,故上诉人的异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王**、成金娣各自的伤势程度,酌情将王**的营养费420元纳入损失范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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