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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蔡**、蔡**、蔡**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周**与蔡**、蔡**、蔡**均系外来务工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号某轻纺市场从事经营。周**与案外人周*系兄弟,蔡**、蔡**、蔡**系兄弟。2013年5月9日下午,周**之妻与蔡**因经营发生争执,后周**、周*与蔡**、蔡**、蔡**五人发生肢体冲突,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周**被送往上**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顶部头皮挫伤、双眼钝挫伤、右额部、左颧部皮肤擦伤、外鼻挫伤等并在该院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30.60元(以下币种相同),由周**自行支付。同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委托上**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注:此处原审查明有误,应为上海**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周**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结论为:伤者周**所受损伤顶部头皮挫伤、双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同年5月2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路派出所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同年6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分别对周**及周*、蔡**、蔡**、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在上述时间、地点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

周**诉称,周**与蔡**、蔡**、蔡**均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号某轻纺市场从事小家电生意。平时在经营过程中蔡**、蔡**、蔡**经常因生意之事挑起事端。2013年5月9日下午16时许,有顾客先在蔡**店面购物,后到周**店面,蔡**见状后恼羞成怒、破口大骂,蔡**闻讯赶来,不问情由操起木棒殴打周**。蔡**闻讯后也赶来,并将过来劝架的周**哥哥周*打伤。周**由此多处受伤,包括顶部头皮挫伤、颅底骨折、双眼钝挫伤、右额部、左颧部皮肤擦伤、外鼻挫伤等,并送往东方医院救治,回家后一直疗伤。同年5月16日,经上海**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伤势构成轻微伤。周**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蔡**、蔡**、蔡**目无法纪肆意行凶给周**造成重大损失,周**据此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对周**伤势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请求法院判令:1、蔡**、蔡**、蔡**赔偿周**医疗费人民币1,030.6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8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蔡**、蔡**、蔡**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蔡**、蔡**、蔡**共同辩称,双方因经营发生口角后,周**先动手殴打蔡**,故导致双方互殴,过错方是周**。其对周**所受伤害及就医等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周**的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并承担50%的赔偿之责。

审理中,周**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所受伤势是否构成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头面部等处软组织外伤,其损伤后遗症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7-15日。鉴定费1,800元由周**预付。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周**主张的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030.60元、营养费450元;但对其余赔偿项目意见不一:1、误工费。周**主张按每月10,000元标准计算三个月计30,000元,未就其主张标准提供证据;蔡**、蔡**、蔡**不同意按此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护理费。周**主张按照每月1,620元标准计算半个月计810元,蔡**、蔡**、蔡**同意按每月900元标准赔偿半个月计450元。3、交通费。周**主张300元,提供出租车发票;蔡**、蔡**、蔡**对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4、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主张5,000元;蔡**、蔡**、蔡**认为周**伤势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并且周**预付的鉴定费用中关于伤残等级的费用1,000元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双方意见分歧,致原审法院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本着互让互助的精神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相邻矛盾。本案中双方未冷静处理纠纷,互殴致多人受伤,在各方未能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应当各自就其损失向对方主张,故周**向原审法院起诉侵权方即本案之蔡**、蔡**、蔡**,于法有据。周**因本起事件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误工费。周**的误工期限由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30天;因周**未就其主张的误工标准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故其要求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休息期限确定周**该损失数额为1,620元。2、护理费。结合周**受伤部位,其主张标准过高;蔡**、蔡**、蔡**的意见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根据其就医记录等,其主张尚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依法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所受伤害并未构成伤残,故其参照十级伤残标准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其受伤程度以及过错责任等酌定该损失为1,000元。双方对周**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之数额达成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均予以确认。因周**对本起事件亦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定蔡**、蔡**、蔡**承担周**上述损失的50%。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一月七日作出判决:蔡**、蔡**、蔡**应共同赔偿周**医疗费人民币515.30元、误工费人民币81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元、护理费人民币225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25.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901元,由周**负担人民币1,450.50元、蔡**、蔡**、蔡**共同负担人民币450.50元。

本院查明

判决后,周**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系蔡**一方首先动手打人,因此蔡**一方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在80%以上,原审认定双方各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其次,就相关费用而言:1、周**系个体工商户,因此其有权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对方主张误工费;2、原审酌定按照每月900元标准认定周**可得的护理费缺乏依据,其在原审中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即每月1,620元应得到支持;3、原审酌定其可取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太低,其应当可取得3,000元的款项。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蔡**、蔡**、蔡**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其赔偿相应误工费,按照每月1,620元的标准向其赔偿相应护理费,并承担所有赔偿金额80%的责任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用3,000元。

被上诉人蔡**、蔡**、蔡**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蔡**、蔡**、蔡**应向周**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双方在同一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因产生纠纷故而引发斗殴,并致多人受伤。因此,双方对损害事故的发生皆有过错,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周**提出,系对方先行动手打人,故而对方应承担80%的责任。本院就此查询了公安机关制作的相应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双方皆指认系对方过错在先,故而引起打斗。同时,周**也并无证据证明对方的过错程度更大,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在查明双方均有过错情形下,认定双方各半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可,本院予以照准。二、蔡**、蔡**、蔡**就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认定。首先,就误工费而言,周**虽提出,其系个体工商户,但因其无法举证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原审据此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休息期限,确定其该款项为1,620元亦属合理;就护理费而言,因周**无法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的具体依据,故本院认定原审所确认的赔偿标准即蔡**、蔡**、蔡**按照每月900元标准对此予以支付符合公平原则;同时,原审在结合周**受伤程度以及其过错程度基础上,酌定其可取得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亦无不可。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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