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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1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华**大学闵行校区内,陈*骑自行车沿河滨路由西向东行驶,吴**骑自行车沿无名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双方发生碰撞,导致陈*受伤,车辆受损。

在2012年12月21日吴**向学校保卫科提交的事故经过书面材料中,吴**承认在相撞之前车速较快,在转弯视线受阻的情况下,没有考虑到转弯处的安全隐患,在转弯过程中也没有刹车减速。

事故发生后,陈*在上海**泾医院以及上海**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3年7月2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就陈*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事故处理过程中,吴**垫付了医疗费474.80元,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为索赔,陈*诉至法院要求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2013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陈*、吴**在现场分别演示了事故发生过程,证人丁**演示了其当时看到的现场情况。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关于事故经过,陈*称事故发生时其正常直行,而吴**骑车右转弯,吴**车辆撞上陈*车辆左侧,陈*连人带车向右摔倒,吴**连人带车压在陈*车辆上,陈*车辆左侧车把以及左侧踏板被撞坏;吴**称事故发生时其骑车右转弯,转弯过程中发现陈*骑车正左转弯,双方避让不及致使陈*车辆撞击到吴**车辆右侧,陈*车辆失去动力后连人带车向左侧摔倒,吴**连人带车压在陈*车辆上,陈*车辆的左侧车把以及左侧踏板被挤压变形。针对上述争议,原审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根据双方陈述模拟了事故发生经过,对事故经过作出以下推断:一、对陈*倒地方式的推断,陈*左锁骨骨折,应为倒地后左侧肩膀着地所致,陈*若向右摔倒极难达到左侧肩膀先着地的情况,故陈*应为向左摔倒;二、对陈*车辆倒地方式的推断,陈*车辆左侧把手和左侧踏板受损变形,若系吴**车辆直接撞击形成,吴**车辆不可能在撞击陈*车辆车把手时还能撞击到陈*车辆踏板,而且根据两辆车高度对比,车把手不可能为撞击的受力点,若陈*车辆左侧受损部位系车辆向右侧翻后受吴**以及车辆挤压而变形,根据变形情况推断,陈*车辆右侧与地面接触后更不可能完好无损,因此陈*车辆受损应系车辆向左侧翻后与地面挤压形成,故陈*车辆应为向左侧翻;三、对撞击方式的推断,事故前,吴**车辆在陈*车辆的左前方,碰撞时要么是陈*车辆前方车轮与吴**车辆右侧相撞,要么是吴**车辆前方车轮与陈*车辆左侧相撞,但是从陈*连人带车向左侧翻以及相撞后吴**连人带车压在陈*车辆上等情况来推断,应为前一种相撞方式。结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审认为,吴**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法院推断结果相吻合,陈*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推断结果相悖,故对本案事故经过,采纳吴**意见,事故系吴**右转弯过程中与左转弯的陈*相撞所致。关于责任认定,事故前,该路口停着一辆大巴车,致使陈*、吴**行进方向上的视线均受阻,在该情况下,陈*、吴**转弯过程中均未谨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吴**转弯时车速过快,未采取制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认定陈*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吴**负主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原审酌情确定由吴**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70%,吴**辩称应由工伤先行赔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核定了本案的损失范围后遂判决:一、吴**赔偿陈*医疗费19,26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2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5,0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119,662.81元的70%,金额为83,763.97元;二、吴**赔偿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85,763.97元,扣除已付的5,474.80元,余款80,289.17元由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8.88元,由陈*负担898.88元,吴**负担56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受伤系其自身逆行、自行车刹车失灵所致。

被上诉人陈*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其车辆刹车正常,并没有失灵。由于路口停有一辆大巴,故自己靠右行驶是正常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仍同一审中的争议焦点,即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就上诉人吴**提出的相关问题,与其原审中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审未予采纳,并对未予采纳的理由亦作了的阐述,本院表示赞同,不再重复。上诉人虽坚持原审时的主张,但其在二审中并没有对其主张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944.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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