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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伟霞诉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一(民)初字第7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被上诉人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以下简称“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时**系一**公司会员,会员号为2XXXXXXX。2011年9月23日晚9点23分,时**在一**公司仲盛店浴室摔跤,一只手镯摔坏。事情发生后,时**与一**公司进行了交涉,但因双方差距较大致无果。时**事后至闵**心医院就诊共发生医疗费1,868.70元。时**为诉讼发生档案资料查阅费10元。

原审另查明,署名杨**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1年9月23日,一兆韦德仲盛会所收会员2XXXXXXX摔坏的玉手镯一只。一兆韦德**区区域经理单*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时**小姐发票18张、病历卡一张、手镯鉴定书一份。

原审再查明,时伟*因此次摔跤一事,于2012年6月27日向上海**民法院起诉,后因时伟*未按时缴纳诉讼费,法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

时伟*于2012年9月3日第二次起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2)闵*一(民)初字第XXXXX号(以下简称XXXXX号案件)立案受理。该案件中一**公司当庭陈述:对于时伟*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损害后果予以确认,当时浴室地面没有铺设防滑垫,但有小心地滑的标示,一**公司已经尽到安保义务,一**公司对此事故愿意承担一半责任。一**公司愿意赔偿合理的费用。XXXXX号案件审理中,时伟*申请就其因摔跤造成的窦性心律不齐和误工休息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阅看送检材料后认为:无法针对委托事项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故不予受理。时伟*遂撤诉。

2013年1月,时**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兆韦德公司:1、赔偿医药费1,898.50元,交通费26元,误工费5,112元,档案机读材料费10元,手镯3,000元+20%升值+礼品损失费1,000元=4,600元,共计11,646.50元;2、退会员卡;3、因摔跤造成的窦性心律不齐的治疗和康复。

被上诉人辩称

一**公司辩称,时伟*所说没有防滑垫不是事实,店里多处设有防滑垫,还有警示标语,其认为已经尽到了安保义务,不同意时伟*的诉讼请求,后果应由时伟*自行承担。

原审审理中,时伟*明确表示其提起的系侵权之诉。时伟*再次申请就其窦性心律不齐、肩颈损伤、胸部纤维瘤与摔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除XXXXX号案件中的送检材料外无其他补充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诉讼中,时伟*提供2008-2011年的体检报告,证明前三年时伟*的心电图正常,但2011年体检显示窦性心律不齐,2012年的体检心电图虽正常,但时伟*觉得还是有心慌心乱这样的情况出现。经质证,一**公司对体检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盖章,体检机构不是公检法指派的,时伟*不能证明窦性心律不齐与摔跤有关联性,也没有提出窦性心律不齐对其造成的损失。

时**确认其为主张手镯损失,补开了手镯发票,倒写了开票日期。经质证,一**公司认为这张发票不能证明手镯的价值。

时伟*提供单位证明二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其因摔跤而遭受误工损失,原件交给了一**公司仲盛店。经质证,一**公司认为事情发生于2011年9月23日,但从时伟*提供的税单上显示其从2011年8月开始就不缴个税,年终奖与误工费无关,时伟*没有三期鉴定也没有假单,故不认可时伟*所说的误工。

时伟霞提供出租车发票、地铁发票,证明其应一**公司要求去鉴定机构而发生的交通费26元。经质证,一**公司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公司作为一家在本市相当知名的专业的健身服务机构,其应负有与其专业服务相称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其保障范围包括运动区、淋浴区等相关场所。现一**公司因未尽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时伟*摔倒而应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一**公司应比时伟*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所以综合各方因素,认定一**公司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时伟*作为成年人自担30%的损失。

关于赔偿范围与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时**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分析,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由时**提供相关的医疗费收据等相印证,确认时**的医疗费为1,868.70元。交通费、查档费,系时**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手镯,一**公司确认时**手镯摔坏,故综合考虑时**提供的证据等酌定手镯价值为3,000元,但时**主张的20%的升值与1,000元礼品损失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4,904.70元,由一**公司承担3,433.30元。

关于时伟*要求退会员卡,其实质是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时伟*明确其基于一**公司侵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时伟*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时伟*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时伟*主张的窦性心率不齐的治疗与康复的诉讼请求,在XXX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已作出“无法针对委托事项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故不予受理”的说明,本案中,时伟*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时伟*也明确2012年体检的心电图正常,故时伟*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伟*3,433.30元;二、驳回时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中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6元,由时伟*负担41.16元,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原审判决后,时**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在上诉人摔跤时被上诉人并未在浴室设置警示标语;体验报告是一年一次的体检结果,足以证明上诉人事发后的身体变化,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不肯归还上诉人病历卡;上诉人税单显示2011年8月开始不缴个人所得税原因是法律规定工资不满3,500元无需缴纳个税。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医药费1,898.5元、交通费26元、误工费5,112元、档案机读费10元、手镯3,000元(合计10,056.5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一兆韦德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时伟*的上诉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合理以及原审核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妥当。首先,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参加健身运动时自己应保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一**公司作为健身运动经营者则负有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双方义务高低、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一**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时伟霞自担30%损失尚属公允,故上诉人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9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项目问题,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手镯价值的核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同;但就误工费一项,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在被上诉人处摔跤而给予其适当休息时间应属合理要求,结合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误工标准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上诉人误工费2,000元,其中70%即1,4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窦性心律不齐之治疗与康复的诉请,原审法院已经作了详细阐述和明确回应,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上海市闵行区(2013)闵*一(民)初字第7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一兆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伟*4,833.30元;

二、驳回时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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